福建莲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25民初1559号
原告:***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塘前乡塘前村新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MA2Y8RKM6G。
法定代表人:罗立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雪平,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9月10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原告***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雪平、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向***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款项1089000元,并支付按88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30日起至款支付清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及按209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4月18日起至款支付清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4日,作为甲方的***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作为乙方的***签订了工程编号为莲和(2018)001号《责任承包合同》,双方就连城县石槽坑水库灌区水沟修复工程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一条“乙方…独立核算、确保上缴、自负盈亏、风险自担”及第十二条工程保修第3项约定“施工安全:乙方在施工期间内发生的工伤事故,乙方除承担直接的经济损失外,还要承担有关部门的经济处罚和法律责任。”2018年9月9日上午9点左右,在***施工地点即连城县石槽坑水库灌区水沟修复工程揭乐段路边沟附属工程麻潭施工点,第三人陈命新被参加施工的李水旺所驾驶的混凝土运输车碾压当场死亡。此事故发生后,***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当时法定代表人林晓峰因此事故被连城县应急管理局分别处予罚款200,000元及9,000元,现已缴付完毕。就事故死亡赔偿事宜,***作为***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在政府协调下死者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按该调解协议向死者家属共支付了赔偿金及补偿金计880,000元。此后,***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工程编号为莲和(2018)001号《责任承包合同》之约定,向***要求返还所垫付的赔偿金及补偿金880,000元和罚款209,000元,但***至今未返还分文。综上,***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认为***未返还***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已垫付的赔偿金及补偿金、罚款,侵害了***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请。
***承认***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承认***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垫付款1089000元,并支付按88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以及按209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4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8.2元,减半收取7414.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马  勋  彪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江  爱  香
书 记 员 黄晓晖(代)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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