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502民初1413号之二
原告:浙江**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杨家埠街道穿山二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卞水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汉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汇金路9号。
法定代表人:宋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关于浙江**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汉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浙江**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对浙江汉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浙江**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依法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浙江汉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750元,减半收取3375元,保全费2337元,共计5712元,由浙江**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莫雪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沈海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