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海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海南海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创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4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海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长彤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203088074。
法定代表人:李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佳,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北环路西沙二汇丰金工业园B栋10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48201444。
法定代表人:安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广东大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海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13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案件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宝创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全部驳回。具体答辩意见详见开庭笔录。
宝创公司一审诉请判令:1.海新公司向宝创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33579.83元及滞纳金(以233579.8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1日起计至全部货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宝创公司主动将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暂计至2020年8月28日滞纳金为2647.24元);2.海新公司向宝创公司支付宝创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6560元;3.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海新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主文:一、海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宝创公司支付货款42601.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2601.18元为基数,按拆借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8月12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海新公司向宝创公司支付宝创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6560元;三、驳回宝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3元,由海新公司负担,宝创公司已经预交。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一、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43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一审法院援引的法律规定,即认定先违约金,后主债务的清偿顺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上诉人截止2019年底前仍欠付680020元,且上诉人逾期支付是得到被上诉人允许的。三、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上诉人截止2020年8月11日已向被上诉人全额支付货款,且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裁定与本案无关,仅作为参照,并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而且该案件与本案案情并不相同,该案法院在裁定书中认定违约金具有补偿与惩罚的双重性质,但本案一审法院已将违约金下调至最低标准,即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和LPR标准,且判决中写明的也是逾期付款利息,并非违约金。因此,该裁定中的案件所涉及的违约金与本案上诉人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不相同。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不予认可,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和证据规则,不应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上诉人逾期付款得到了被上诉人的同意,被上诉人仅是要求上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付清货款,而且上诉人也未在上诉人要求的期限内付清货款。
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律师费的转账记录,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费。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律师费发票的相关证据,二审中出示的该转账记录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委托律师后即付清该款项。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详见一审判决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已经协商延期付款,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提出的承兑汇票付款方式及调解,现上诉人已经支付货款,故无需再承担付款义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诉请的滞纳金实质是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对此的认定正确。因双方对履约顺序没有约定,一审对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至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后,依照先偿还违约金再支付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扣减货款,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一审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且其二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回单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同意其逾期支付,上诉人所提交的裁定书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纳。此外,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已约定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律师费用已实际产生,结合本案诉讼系上诉人未及时付款所致,一审判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9元,由上诉人海南海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卢  艳  贝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刘绍君(兼)
书记员 李秋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