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0108民初16229号
原告:海南海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长彤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2030880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船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桂林洋开发区兴洋大道开维生态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74271285K。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海南海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海新公司)诉被告海南船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船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船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88174元;2.判令被告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因欠付工程款产生的违约金3893.11元(计算方式:1.以总价款的97%为应付标准,以欠付工程款80614元为本金,自2022年4月27日被告逾期支付之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55%暂计至2023年7月13日;2.总价款的3%以欠付工程款7560元为本金,自2022年2月19日被告逾期支付之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55%暂计至2023年7月13日,以上均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当庭变更该违约金起算日期从2023年4月2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开维生态城B组团配电房改造及外线施工送电工程施工合同》(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开维生态城B组团配电房改造及外线施工送电工程;工程地点为海口市桂林洋开维生态城;合同总价为人民币(下同)273044元。同时,合同还就合同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于2020年1月19日与海南省桂林洋公共事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送电合同并对涉案工程通电投入使用。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经被告于2022年4月19日审核完毕并后确认结算(审定)价格为252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2年4月19日办理结算完成后7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且在2022年1月18日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支付3%质保金。截至目前,结算总价的100%均已满足支付条件,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63826元,尚有88174元未支付。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曾积极与被告进行沟通协商支付欠款的事宜,但被告拒绝支付。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方式清楚,工程款100%已达到支付条件,被告拖欠工程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88174及违约金。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船长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前乙方须开具同等工程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截止目前为止原告共计开具发票163826.40元,我方已经支付163826元,原告主张的尚未支付款项,尚未开具发票,因此我方有权拒绝支付后续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B组团配电房改造及外线施工送电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海口市桂林洋开维生态城B组团配电房改造及外线施工送电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设计、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期、含税金、包保修、包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程造价暂定含税总造价273044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七日内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20%作为预付款,工程完工,甲方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60%,验收合格,完成结算工作后七日内支付至乙方结算总价的97%,余款3%合同设备质保金两年后30日内一次性结清;付款前,乙方须开具同等金额的工程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合同双方之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赔偿等内容。2020年1月19日,海南省桂林洋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船长公司签订《供用电合同》,由供电人海南省桂林洋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向用电人船长公司的开维生态城璟楠一、二、三期住宅用电。202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52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2019年12月23日支付54600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109226元,共计已付163826元。原告以被告尚欠其工程款88174元未付,特提起本案诉讼。2023年12月20日,原告就该未付工程款开具了发票,金额总计88173.6元。
上述事实有开维生态城B组团配电房改造及外线施工送电工程施工合同、供用电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开维生态城B组团配电房改造及外线施工送电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部分工程款88174元未付。被告抗辩称因原告未向其开具同等金额工程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B组团配电房改造及外线施工送电工程合同》4.3“付款前,乙方须开具同等金额的工程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的约定,本案中,原告于2023年12月20日就未付工程款向被告开具了发票88173.6元,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原告开具发票金额88173.6元。付款条件已经具备,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8173.6元,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于2023年12月20日向被告开具剩余工程款的发票,此时被告才具备付款条件,被告未付,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自2023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船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海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8173.6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8173.6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南海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84元(原告海南海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均已预付),由被告海南船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海南船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