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琼9701民初824号之二
原告:海南海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昌宇(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龙大美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海南海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龙大美食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29日立案。原告海南海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2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海南海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亦未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南海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一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