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348号
原告:山东靖沃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赵勇,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庆学,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治国,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魏成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可新,男,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刚,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靖沃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沃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山东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庆学,被告人寿保险山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可新、王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22354.08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以622354.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原告承建山东铝业有限公司、华电淄博热电有限公司及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厂内消缺及技改项目,同年3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4日,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保险金额每人600000元,医疗费用每人60000元。2019年7月27日20时许,原告所雇工人于玉国在山东铝业有限公司齐鲁工业园10万吨/年板状刚玉项目二期建筑安装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时意外坠落,造成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向死者亲属赔偿各项损失后,死者家属将保险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办理保险理赔事宜,被告拒绝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人寿保险山东分公司辩称,庭前被告与原告多次进行沟通,因原告无法提交保单约定的安监证明材料,无法证实于玉国是否是原告的施工人员,且也不能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在保单约定的承保区域内,无法证实事故真实性,不符合保单约定的条件,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日,靖沃公司与中铝万成山东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承建山东铝业有限公司、华电淄博热电有限公司及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厂内消缺及技改项目,双方约定的工程施工地点有:山东铝业有限公司厂区内(山东山铝环境新材料有限公司、山铝氯碱厂、……、山铝齐鲁工业园所属区域、功能材料厂、山东山铝颐丰铝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华电淄博热电有限公司厂区内所有生产区域;等。2019年3月15日,靖沃公司为上述施工项目在人寿保险山东分公司投保“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约定被保险人数100人(无清单),主险(团体意外伤害)每人保额600000元,附加险(团体医疗保险)每人保额60000元,保险单约定的工程地址同《承揽合同》施工地点一致,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4日。投保单及保险单均特别约定:“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发生身故与残疾责任投保人申请理赔时,需要提供当地安监部门本次被保险人身故与残疾的安全事故的相关证明,方可进行理赔。”靖沃公司在投保后足额支付了保险费24900元。
2019年7月27日,于玉国自高处摔下摔伤头部及全身多处,被送往北大医疗淄博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脑挫伤、创伤性颅内血肿、开放性多发性颅骨骨折、肺挫伤、肋骨骨折等,后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7月28日死亡,期间支出医疗费22354.08元。2019年7月31日,靖沃公司与于玉国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于当日支付了赔偿金1100000元,并受让了于玉国亲属转让的保险金请求权。
本院认为,靖沃公司为其承揽的项目工程在人寿保险山东分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团体医疗保险,人寿保险山东分公司同意承保并收取了保费,靖沃公司与人寿保险山东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特定工程施工地点从事施工作业与工程管理、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100人(无清单)。因此,靖沃公司欲向人寿保险山东分公司主张保险人理赔责任,需证明于玉国符合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条件,且于玉国意外死亡事故属于本案保险事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靖沃公司未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提供安监部门的相关安全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与于玉国建立劳动关系、以及是否在约定的承保地点发生事故,因此,靖沃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于玉国的意外死亡事故构成本案保险事故,故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靖沃建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12元,由原告山东靖沃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灿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焦 贺
书 记 员 秦华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