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5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靖沃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MA3DNC7QX2。
法定代表人:赵勇,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庆学,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治国,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863097207W。
法定代表人:魏成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可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刚,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靖沃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山东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靖沃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人寿保险山东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保险合同要求提供“当地安监部门本次被保险人身故与残疾的安全事故的相关说明”为无效条款。1.保险单中特别约定部分关于保单的计费方式、理赔需提供安监证明、工程地点的内容,并不是双方的特别约定,只是对保单部分条款的备注。因为保险单中有“工程地址:工程地点见备注栏”的内容,而备注的意思就是备注栏内所加的注解说明,不是双方的特别约定。2.根据双方签订的《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2013版)条款》第十二条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中第一款第七项“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的约定,人寿保险山东分公司要求靖沃公司必须提供安监部门的事故证明才能理赔,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人寿保险山东分公司应当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而保险单中要求靖沃公司必须提供安监部门的事故证明才能理赔的内容既没有使用加黑加粗的特别字体和符号进行提示,也没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解释说明,因此该条款无效,人寿保险山东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3.保险条款要求提供“当地安监部门本次被保险人身故与残疾的安全事故的相关说明”,目的在于查清事故性质、原因,防止被保险人的骗保行为,故在能够查清事故性质、原因的情况下,能否提供建筑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并非赔付的必要条件。虽然没有提交建筑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但靖沃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于玉国是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区域内作业过程中遭受的意外伤害,该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故人寿保险山东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二、于玉国的意外死亡完全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2019年7月27日20时许,靖沃公司所雇工人于玉国在山东铝业有限公司齐鲁工业园10万吨/年板状刚玉项目二期建筑安装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时意外坠落,造成头部受伤,紧急送往北大医疗淄博医院进行救治。靖沃公司于2019年7月28号上午10点半左右拨打了95519中国人寿的报险电话进行了报险,人寿保险山东分公司即委托淄博人寿的勘查人员去了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还去了北大医疗淄博医院查看于玉国的受伤情况,并对事故现场拍照留存。但人寿保险山东分公司在庭审中却说靖沃公司未立即报险,是在事故发生一月之后才听说的,这与事实相悖。靖沃公司还同时在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在接到报险后已经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对于玉国的意外事故进行了保险赔付。而且靖沃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单位证明、调解协议书、关于于玉国死亡赔偿的和解协议、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关于于玉国死亡赔偿金支付情况律师函等证据都能证明于玉国意外死亡事件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人寿保险山东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人寿保险山东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靖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保险山东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靖沃公司损失622354.08元;2.判令人寿保险山东分公司赔偿靖沃公司相应损失(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以622354.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人寿保险山东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日,靖沃公司与中铝万成山东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承建山东铝业有限公司、华电淄博热电有限公司及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厂内消缺及技改项目,双方约定的工程施工地点有:山东铝业有限公司厂区内(山东山铝环境新材料有限公司、山铝氯碱厂、......、山铝齐鲁工业园所属区域、功能材料厂、山东山铝颐丰铝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华电淄博热电有限公司厂区内所有生产区域;等。2019年3月15日,靖沃公司为上述施工项目在人寿保险山东分公司投保“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约定被保险人数100人(无清单),主险(团体意外伤害)每人保额600000元,附加险(团体医疗保险)每人保额60000元,保险单约定的工程地址同《承揽合同》施工地点一致,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4日。投保单及保险单均特别约定:“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发生身故与残疾责任投保人申请理赔时,需要提供当地安监部门本次被保险人身故与残疾的安全事故的相关证明,方可进行理赔。”靖沃公司在投保后足额支付了保险费24900元。2019年7月27日,于玉国自高处摔下摔伤头部及全身多处,被送往北大医疗淄博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脑挫伤、创伤性颅内血肿、开放性多发性颅骨骨折、肺挫伤、肋骨骨折等,后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7月28日死亡,期间支出医疗费22354.08元。2019年7月31日,靖沃公司与于玉国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于当日支付了赔偿金1100000元,并受让了于玉国亲属转让的保险金请求权。一审法院认为,靖沃公司为其承揽的项目工程在人寿保险山东分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团体医疗保险,人寿保险山东分公司同意承保并收取了保费,靖沃公司与人寿保险山东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特定工程施工地点从事施工作业与工程管理、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100人(无清单)。因此,靖沃公司欲向人寿保险山东分公司主张保险人理赔责任,需证明于玉国符合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条件,且于玉国意外死亡事故属于本案保险事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靖沃公司未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提供安监部门的相关安全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与于玉国建立劳动关系、以及是否在约定的承保地点发生事故,因此,靖沃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于玉国的意外死亡事故构成本案保险事故,故对其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靖沃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靖沃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新华保险保险合同影印件1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影印件1份,拟证明靖沃公司就案涉施工项目还在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已案涉合同约定赔偿死亡赔偿金40万元;2.与95519中国人寿工作人员电话录音光盘复制光盘1份、孙克亮与黄爱云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拟证明于玉国意外事故发生后靖沃公司于2019年7月28日10点半左右拨打95519报险电话进行报险,并催促其现场查勘。人寿保险山东分公司委托淄博人寿的勘查人员去了事故现场勘查并拍照留存;3.事故现场照片打印件5张,拟证明2019年7月27日于玉国在山东铝业有限公司齐鲁工业园10万吨/年板状刚玉项目二期建筑安装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是意外坠落。人寿保险山东分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另靖沃公司申请证人孙明伟到庭作证,两位证人均陈述,孙明伟曾于2019年7月28日使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人寿公司的报险电话报险。黄爱云到庭作证称人寿保险公司曾在2019年8月初派员到现场勘查,其陪同勘察员一起进入现场。人寿保险山东分公司称证人与本案保险合同的签订有密切的利益关系,出庭作证不公正,证言不应采信。人寿保险山东分公司提交调查询问笔录照片打印件一份,拟证明靖沃公司当时称已经报安监部门了。靖沃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靖沃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系复印件,人寿保险山东分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靖沃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靖沃公司提交的证据3,仅凭照片内容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两证人证言与靖沃公司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互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人寿保险山东分公所提交的证据虽系打印件,但该证据的载明的内容与靖沃公司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靖沃公司于2019年7月28日委托案外人拨打人寿保险山东分公司的电话95519,将案涉事故向保险公司报告。人寿保险山东分公司于2019年8月1日委派其淄博支公司员工到现场勘查并制作笔录。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靖沃公司与人寿保险山东分公司就案涉保险构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在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二条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中第一款第七项中约定“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在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中载明:“发生身故与残疾责任投保人申请理赔时,需要提供当地安监部门本次被保险人身故与残疾的安全事故的相关证明,方可进行理赔”。该约定系双方对于理赔所需材料的特殊约定。该约定并非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系特定工程施工地点从事施工作业与工程管理、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100人,双方未约定名单。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生产经营企业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负有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法定义务。综合以上考虑,本院认为,双方在保险单中明确约定靖沃公司申请理赔时需要提供当地安监部门本次被保险人身故与残疾的安全事故的相关证明,并未加重靖沃公司的义务,靖沃公司主张该格式条款单方面加重其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靖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4元,由上诉人山东靖沃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静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杜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