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颢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颢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瑞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82执286号
申请执行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漆桥街道双牌石大街39号。
法定代表人:张延超,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郑州瑞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须水工贸园82号。
法定代表人:胡艳霞,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郑州瑞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0182民初58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向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郑州瑞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公积金缴纳信息;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再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但仍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已告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封冻结时间,请及时向我院提交续查封的书面申请,若未及时提交,造成的后果自负。并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截至目前,申请执行人已实现债权40000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付志勇
审判员  李文华
审判员  禹海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云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