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0122诉前调书1433号
原告:河南省浩鑫起重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北路50号4号楼3单元3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47DUPN0Y。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颢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漆桥街道双牌石大街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MA1MTCEA0H。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郑州绿都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秋路98号金秋嘉苑三号院9号楼物业服务中心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251254X9。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省浩鑫起重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颢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郑州绿都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河南省浩鑫起重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对第三人郑州绿都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浩鑫起重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省浩鑫起重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第三人郑州绿都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