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民终3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崧厦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谢某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上诉人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4)浙0604民初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某乙公司对谢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谢某不是合同相对方,根据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集装箱采购合同》可以看出合同双方是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谢某系某丙公司的职员,其身份在(2023)浙0110民初1468号案件中已经确认,且当时某乙公司起诉的也是某丙公司。另在2021年4月27日谢某与某乙公司签署的《结账单》、(2023)浙0110民初1468号案件调解笔录中,均明确了老总包问题需经三方另行结算处理。二、承租人已足额支付集装箱租赁费用。某丙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支付的总费用为(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的租金42191.90元,某乙公司租金44721.90元,法某进场费24900元,以及2019年4月1日起产生的租赁费269000元,共计380813.80元。承包人已支付的费用为某甲公司押金138150元,某乙公司押金100000元,2019年4月1日之后支付的169000元,共计407150元。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谢某称自己并非合同相对方,但《集装箱租赁押金移交书》已经明确谢某系案涉项目新的实际承包人,故从原实际承包人童某处承接相应责任。二、(2023)浙0110民初1468号案件调解笔录中虽明确老承包问题需经三方另行结算处理,但其原因是某乙公司在签订完《集装箱租赁押金移交书》后不持有原件也未留存照片,导致想起诉谢某但缺乏证据,故当时只能起诉《集装箱采购合同》名义上的相对人某丙公司,后某乙公司经多次诉讼才拿到了该移交书,故才能依据移交书向谢某直接提起诉讼。三、关于租赁费金额,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是独立主体,谢某和某乙公司在新承包期间产生了租赁费269000元,谢某通过某丙公司的账户已经付了169000元,剩余100000元租赁费和原承包人童某交的100000元押金相抵消,而该100000元押金系由谢某以55278.10元的价格从童某处买断,这中间的44721.90元差额就是原先童某承包期间所产生的租赁费,根据《集装箱租赁押金移交书》的约定需要后一承包人谢某承担,否则谢某不可能只花55278.10元的价格就能买到100000元押金的债权。
某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谢某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于2024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丙公司、谢某共同支付某乙公司集装箱租金44721.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8日,某乙公司(卖方、乙方)与某丙公司(买方、甲方)就余政储出(2017)36号地块项目签订《集装箱采购合同》,约定:乙方进场前向甲方收取押金(预付款)100000元,甲方授权项目经理为夏某,乙方授权郭某作为委托代理人等事项。合同履行过程中,余政储出(2017)36号地块项目实际承包人为童某,2019年4月1日,上述项目实际承包人由童某变更为谢某。
2019年5月28日,童某(原承包人、由夏某代签)、谢某(现承包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四方签订《集装箱租赁押金移交书》,约定:余政储出(2017)36号地块原项目承包人已支付某甲公司押金138150元,租金到2019年3月31日止42191.90元,现场所剩集装箱22只,已支付某乙公司押金100000元(其中到2019年3月31日止租金44721.90元),现场所剩集装箱21只,现有新项目总承包人谢某将(138150+100000-44721.9)=193428元扣除法利莱5只进退场及22只进场费14400元及***21只进场费10500元,实际金额168528元退还给原项目总承包人童某,至此,与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无任何债务关系,现在在现场43只集装箱从2019年4月1日起租金及其他费用由新项目总承包人谢某承担,此集装箱板房押金转由谢某支付,后期此押金退还谢某处。合同重新签订。综上集装箱押金等都与***核算清楚。
上述四方协议签订后,谢某于2019年5月30日支付给童某168528元,至此,童某在某乙公司的剩余押金55278.10元(童某通过某丙公司账户支付给某乙公司的押金100000元减去***承包期间尚欠某乙公司的集装箱租金44721.90元)转为谢某的押金。谢某在承包期间,与某乙公司共计产生集装箱租金269000元,谢某通过某丙公司账户支付给某乙公司集装箱租金169000元,另由在某乙公司的押金55278.10元抵扣集装箱租金55278.10元,综上,谢某已支付某乙公司集装箱租金共计224278.10元,尚欠集装箱租金44721.9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集装箱采购合同》《集装箱租赁押金移交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集装箱租赁押金移交书》中已载明欠某乙公司的租金为44721.90元,故欠款金额已明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44721.9元租金应由谁承担。首先,虽然《集装箱采购合同》的双方为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但根据四方签订的《集装箱租赁押金移交书》,实际承包人先后为童某和谢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及实际承包人均明确由实际承包人承担集装箱租金的支付义务,故案涉余政储出(2017)36号地块项目所产生的集装箱租金应由实际承包人童某或谢某承担付款义务,某乙公司诉请某丙公司支付集装箱租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次,根据四方签订的《集装箱租赁押金移交书》,原承包人童某承包期间,向某乙公司交纳了100000元押金,同时欠某乙公司集装箱租金44721.90元,童某退出由谢某接手后,上述欠付的44721.90元集装箱租金直接从童某交纳的押金中扣除,剩余55278.10元押金由谢某支付给童某,至此,童某与某乙公司无任何债务关系,故在某乙公司的剩余押金55278.10元转为谢某的押金,谢某未再向某乙公司交纳押金。最后,根据四方签订的《集装箱租赁押金移交书》,从2019年4月1日起的集装箱租金由谢某承担,根据查明的事实,谢某承包期间,与某乙公司共计产生集装箱租金269000元,谢某已通过某丙公司支付给某乙公司集装箱租金169000元,谢某在某乙公司的押金55278.10元抵扣集装箱租金55278.10元,尚欠某乙公司集装箱租金44721.90元未支付。综上所述,谢某应承担集装箱租金44721.90元的支付义务,某乙公司诉请谢某支付集装箱租金44721.90元,合理有据,予以支持,某乙公司诉请某丙公司承担44721.90元集装箱租金的支付义务,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某丙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谢某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乙公司集装箱租金44721.90元;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除“另由在某乙公司的押金55278.10元抵扣集装箱租金55278.10元,综上,谢某已支付某乙公司集装箱租金共计224278.10元,尚欠集装箱租金44721.90元未支付”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谢某剩余集装箱租金100000元与原某童某所交纳的100000元押金抵消,某乙公司确认2019年4月1日之后产生的269000元集装箱租金已经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原某童某承包期间所产生的44721.90元租金应由谁承担。谢某上诉主张《集装箱采购合同》约定的合同相对人系某丙公司,(2023)浙0110民初1468号案件调解笔录中也明确老总包问题需经三方另行结算处理,且谢某已足额支付其实际承包工程期间所产生的269000元集装箱租金,故原某童某承包期间所产生的44721.90元租金不应由谢某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案涉《集装箱采购合同》是为余政储出(2017)36号地块项目的集装箱采购事宜所签订,虽采购合同约定的合同相对人为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但余政储出(2017)36号地块项目实际承包人先后为童某和谢某,根据童某、谢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四方签订的《集装箱租赁押金移交书》内容来看,实际承包人系交付押金的主体,同时也是承担集装箱租金支付义务的主体,因此谢某关于某丙公司系租金支付主体的主张不能成立。现根据查明事实,在童某承包期间,其向某乙公司支付了100000元押金,同时还欠付某乙公司租金44721.90元,童某退出后由谢某接手项目,《集装箱租赁押金移交书》中已明确(100000-44721.90)的款项由谢某支付给童某,相应押金就视为由谢某支付,后期押金也退还给谢某,故应当认定原某童某对所享有的100000元押金债权以及对所负有的44721.90元债务已概括转移至谢某。现谢某和结算租金时,上述100000元押金和剩余的100000元租金相抵消,视为债权已经实现,相对应,44721.90元租金债务也应由谢某承担。至于(2023)浙0110民初1468号案件调解笔录中所载明的老总包问题需另行结算处理,只是表明44721.90元租金不在该案审理中处理,对本院认定支付主体并无影响,谢某以此为由主张自己并非44721.90元租金的支付主体,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谢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8元,由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