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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筑科技公司、某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8民初2326号 原告:某建筑科技公司(原某建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建筑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科技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筑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筑科技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00815.5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以货款50081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为基础上浮50%计算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直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加气砌块材料。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15日签订《余政储出(2017)36号地块开发项目1-16#楼、17#开闭所、地下室项目加气砌块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HF-NH36-WZGX-004,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并于2020年5月25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编号:HF-NH36-WZGX-004补01,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后原告依约供货完毕并向被告开具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于2021年1月7日进行对账结算并出具《某建筑科技公司销售对账单》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815.5元。此后,被告仅于2021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欠500315.5元货款至今未支付。现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某建筑科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对账单、发票、付款回单等证据。 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1、对利息计算无异议;2、本案实际施工人为谢某某,我司对欠款金额不知情,谢某某已向我司出具自负盈亏承诺函,承诺对该项目下游债务承担全部付款义务,在承诺函的附件中谢某某已罗列尚欠原告500000元,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债务加入,应追加谢某某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2日,经核准,某建材公司名称变更为某建筑科技公司。 2019年6月15日,某建筑科技公司(卖方)与某建筑工程公司(卖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某建筑工程公司向某建筑科技公司购买加气块及粘合剂、连接件,并约定了不同型号对应的综合单价,不含税暂定总价为2851327.43元(含税暂定总价为3222000元)。合同某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谢某某签字。因采购数量发生变更,2020年5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不含税暂定总价为4907964.6元(含税暂定总价为5546000元)。 2021年1月7日,经双方结算,某建筑工程公司尚欠某建筑科技公司货款800815.5元。此后,某建筑工程公司向某建筑科技公司付款300000元。 庭审中,某建筑工程公司认为,谢某某向某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承诺函中载明尚欠某建筑科技公司货款50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超过该金额的815.5元有异议。某建筑科技公司表示自愿放弃主张该815.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义务。某建筑工程公司提出谢某某系实际施工人且构成债务加入应承担共同责任的抗辩理由,经审查,某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承诺函,均系与案外人谢某某之间的约定,不能以此约束原告,而案涉买卖合同主体是原、被告双方,故某建筑工程公司该理由不成立。根据查明事实,某建筑工程公司尚欠某建筑科技公司货款500000元,且某建筑工程公司对某建筑科技公司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及按年利率5.175%计算没有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某建筑科技公司货款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5.1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8元减半收取4404元、保全费3024元,合计7428元,由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