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回归建筑环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回归建筑环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凤阳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凤阳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民初字第6232号
原告南京回归建筑环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19号2幢8楼。
法定代表人徐翔,院长。
委托代理人尹海军,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阳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临淮镇。
法定代表人陶贤荣,董事长。
被告凤阳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铜城镇人民路南侧景苑小区综合楼2-10。
负责人陶良永,总经理。
原告南京回归建筑环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回归设计院)与被告凤阳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凤阳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天长分公司)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回归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尹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华公司、荣华天才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回归设计院诉称: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荣华天长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工程名称为荣华天都豪庭,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早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图并交付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全部设计费,但被告仅支付38万设计费,剩余设计费797881.50元被告拖延不付。原告多次催告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797881.50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荣华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荣华天长分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回归设计院与被告荣华天长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荣华天长分公司其开发的天都豪庭发包给原告进行设计;设计单价为每平方米10元,设计总费用估算为1474290元,施工图图审通过后三日内支付总价款的百分之九十;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等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荣华天长分公司的要求交付了设计方案及图纸,截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荣华天长分公司支付原告设计费合计380000元,尚欠设计费797881.5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荣华天长分公司开具了面额为380000的发票。
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因两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由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签收单、收款凭证、发票、评审意见、审查合格书、规划许可证、备案证明、邮寄回单、申请报告、工作联系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荣华天长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荣华公司承担。
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设计交付义务,被告荣华天长分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设计费,被告荣华天长分公司已经支付了380000元,尚欠797881.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79788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华天长分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设计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荣华天长分公司开具设计费发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从2014年10月29日起按照欠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未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凤阳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凤阳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回归建筑环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797881.5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7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679元,由被告凤阳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凤阳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方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广鲁
人民陪审员  孙可义
人民陪审员  张 玲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魏利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