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回归建筑环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高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回归建筑环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南京锦斯泰劳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3民初3570号
原告:**,男,1991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利(系原告父亲),男,1957年9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南京高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751277270X,住所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吕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杰,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回归建筑环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249685607U,住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19号02幢8层。
法定代表人:徐翔,该公司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女,1981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南京锦斯泰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562851261P,住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267号洪武大厦902室。
法定代表人:周硕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伟峰(,男,1986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与被告南京高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南京回归建筑环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回归公司)、南京锦斯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斯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利、被告高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杰、被告回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被告锦斯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在4S店把车辆苏A×××××修好,赔偿损失5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4日,因三被告施工安全没有做好,砸到了原告停放在停车位上的车辆苏A×××××,由于赔偿金额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高科公司辩称,被告高科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被告锦斯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案涉车辆受损,被告高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锦斯泰公司已经同意维修原告车辆,原告诉请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车辆虽然表面漆受到损伤但不影响其驾驶,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回归公司辩称,被告回归公司与被告高科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锦斯泰公司辩称,当天带原告去汽车修理店修理时,划痕并没有很严重,只是刮了一点漆,前几天被告锦斯泰公司代理人看到原告车子被别人撞了,被告锦斯泰公司只愿意按照监控视频拍摄到的原告车辆受损位置进行维修,维修期间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苏A×××××车辆(以下简称案涉车辆)所有权人。就万寿片区沿街立面项目出新工程第二施工段,被告高科公司系工程承包人,被告锦斯泰公司系劳务分包人。2020年1月24日,原告之父杨顺利将案涉车辆停放在南京市栖霞区万丰苑小区16幢旁的停车位上,通过现场监控视频显示:车辆停放时,案涉车辆车头抵近该幢楼墙体,被告锦斯泰公司在现场施工时其一名员工在案涉车辆左侧将数米长的钢筋扎捆待吊运至该幢楼上方。在吊运过程中,先有一根钢筋掉落至案涉车辆左侧,但从监控视频来看未砸到案涉车辆,后有两根钢筋掉落砸至案涉车辆后挡风玻璃、后备箱盖及右侧C柱处即弹起后掉落,通过监控视频未能反映出上述两根钢筋弹起掉落时对案涉车辆进行了明显的二次损害。
2020年3月5日,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案外人南京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本院,后原告撤诉并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就本案立案受理。
庭审中,因原告车辆受损至原告诉讼已过较长时间,现状已无法反映案涉车辆于2020年1月24日受损时的情况,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案涉车辆就该次事故的受损情况进行现场勘验,原告指出案涉车辆就该次事故造成损害如下:1、车头车标下方车牌照上方铝框断裂;2、发动机盖右侧凹陷;3、车辆右前轮、右后轮、左后轮上方叶子板凹陷;4、车右前门闭合处凹陷;5、车左前门(A柱)、右前门(A柱)、右后门(C柱)对应的车柱凹陷;6、后备箱盖条纹状裂缝;7、后保险杠左侧漆面;8、车左后尾灯下方处裂缝;9、高位刹车灯不牢固;10、后备箱漏水。被告锦斯泰公司反驳:前述第1、2、3、4、7、8、9、10项非此次事故造成;第5、6项可能有,但被告锦斯泰公司认为只是掉漆,不会有现状的严重。被告高科公司、回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现场勘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监控视频、行驶证、照片、停车费专有收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损毁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被告锦斯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钢筋掉落砸伤原告车辆,故被告锦斯泰公司应承担该次事故的民事责任,被告高科公司、回归公司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案涉车辆于2020年1月24日的事故受损,距本案审理时已过较长时间,除当天现场监控视频外,无法还原案涉车辆于当天受到的实际损害情况,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就其指认的10处损害部位均系因当天的事故造成,经本院释明,双方当事人也未对当天事故所致案涉车辆受损的实际情况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现仅有现场监控视频作为判断案涉车辆就该次事故受损实际情况的依据。综上,就原告指认的10处损害部位,本院认定如下:1、就“车头车标下方车牌照上方铝框断裂”,通过监控视频来看,案涉车辆停放时抵近楼体,断无对该部位造成损害的可能;2、就“发动机盖右侧凹陷”,通过监控视频未发现对该部位造成损害;3、就“车辆右前轮、右后轮、左后轮上方叶子板凹陷”,通过监控视频未发现对右前轮、左后轮处叶子板造成损害,对右后轮处叶子板凹陷因钢筋长达数米,结合监控视频在砸落时有可能对该处造成损害,本院予以支持;4、就“车右前门闭合处凹陷”,通过监控视频未发现对该部位造成损害;5、就“车左前门(A柱)、右前门(A柱)、右后门(C柱)对应的车柱凹陷”,通过监控视频未发现对左右A柱造成损害,但可以清晰发现钢筋掉落时对右侧C柱处的损害;6、就“后备箱盖条纹状裂缝”,监控视频可以明显看到该部位被钢筋砸到,本院予以认定;7、就“后保险杠左侧漆面”,两根钢筋未砸到该部位,通过监控视频也未能反映出上述两根钢筋弹起掉落时对该处进行了损害;8、就“车左后尾灯下方处裂缝”,认定意见同原告指认的第7项;9、就“高位刹车灯不牢固”,因该处确系钢筋的砸落部位,本院予以认定;10、就“后备箱漏水”,因后备箱确系钢筋的砸落部位,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的案涉车辆因当天事故造成的损害部位和受损情况为:1、右后轮处叶子板凹陷;2、右侧C柱凹陷;3、后备箱盖条纹状裂缝;4、高位刹车灯不牢固;5、后备箱漏水。被告锦斯泰公司应就案涉车辆的上述部位及受损情况进行维修。就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但被告锦斯泰公司自愿按照维修期间每天1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锦斯泰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名下苏A×××××车辆进行维修(维修部位以本院认定的损害部位为准,维修标准以汽车4S店就损害部位的维修标准为准),并按照苏A×××××车辆维修期间每天100元的标准赔偿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南京高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南京回归建筑环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京锦斯泰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悦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熊江燕
书 记 员  沈易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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