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106执2466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回归建筑环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
法定代表人:徐翔,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海军,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临淮镇
法定代表人:陶贤荣,董事长。
被执行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铜城镇人民路南侧景苑小区综合路2-10
负责人:陶良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南京回归建筑环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62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申请标的额为797881.5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银行车辆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现已停业,其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下落不明,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尚未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鼓民初字第62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
执 行 长 张同德
执 行 员 刘亦峰
执 行 员 韩 浩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张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