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大中泊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大中泊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博大科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6民初6014号
原告:杭州大中泊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4号区块。
法定代表人:郑水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明清、任昊,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博大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673号。
法定代表人:卜宪宝,董事长。
原告杭州大中泊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博大科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000元、违约金108000元,合计17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000元、违约金80000元,合计142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杭州瑞博国际大厦机械式停车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还约定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原告逾期未完工或被告逾期付款等的,违约方每天应按本合同总价的0.5%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10%。该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0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3月14日全部供货安装完毕并通过政府特检部门验收合格。2011年12月26日,根据被告要求增加合同外项目8000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及质保金人民币62000元。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告,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签订了一份《杭州瑞博国际大厦机械式停车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约定:一、项目为博瑞国际大厦升降横移立体停车库,设备类型为PSH2-BA1,车位72个,总价108万元;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合同总价为含税包干价:包括本合同机械式停车设备的设计、制造费用、运输、安装调试费、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检验部门收取的检测验收费、设备保修期内的维保费及保险费、设备安装调试工程中所产生的水电费等;合同总价不包含土建总包单位的配合费;最终费用以实际车位为准。二、付款方式:1.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定金计54万元;2.货物安装、调试、验收完毕,支付合同总价的45%计48.6万元,原告收到该款后向被告办理设备移交手续及相关人员培训;3.合同总价的5%计5.4万元作为质保期内的质量保证金,自本合同设备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检测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7日内支付。六、合同变更和违约责任:1.合同生效履行中,原、被告任一方要求变更合同的,应在合同签定之日起15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须征得另一方的书面认可,双方应签订补充合同;2.原告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因被告原因未能在30天内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检测部门提出验收申请,调试完毕之日起第30天即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合同约定之货款;3.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原告逾期未完工的或被告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每天应按本合同总价的0.5%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10%。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4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4万元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货物名称为立体停车设备。被告于2010年11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费用54万元。2011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4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结算项目为瑞博国际大厦安装服务费。2011年6月16日、2011年6月2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18.6万元,合计48.6万元,即合同约定的第二笔费用。2012年4月9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8000元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货物名称为材料费。
另查明,涉案项目于2011年3月30日通过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并取得特种设备检验报告,于2011年12月27日移交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杭州瑞博国际大厦机械式停车设备供货、安装合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建筑业统一发票、进账单、用户移交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杭州瑞博国际大厦机械式停车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并安装了机械师停车设备,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向被告收取合同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2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54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8000元,原告主张系根据被告要求增加的合同外项目对应的款项。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方每天应按合同总价的0.5%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10%。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数额下调为80000元,考虑到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该数额未明显超出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博大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大中泊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54000元、违约金80000元,合计134000元;
二、驳回杭州大中泊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杭州大中泊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7元,浙江博大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963元。
杭州大中泊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博大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公告费650元,由浙江博大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杭州大中泊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赵玲玲
人民陪审员  陈 鹏
人民陪审员  宋敬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夏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