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大中泊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大中泊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3719号 原告:杭州大中泊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块高新五路5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欧亚一路北侧滋水公园内建筑A、B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华瑞新基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欧亚一路***工厂A座0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蔷,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大中泊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泊奥公司)与被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浐灞公司)、西安华瑞新基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中泊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浐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中泊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浐灞公司立即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自2020年12月23日起暂算至2022年7月18日为5808.49元,此后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暂合计105808.49元;2.判令被告华瑞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被告浐灞公司对***广场智慧创客中心一期立体车库采购及安装项目发布招标文件。招标文件明确,投标人需缴纳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另招标文件第一章投标人须知第7.3条规定,招标人以书面形式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前来办理退还投标保证金事宜等。2020年12月2日,原告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向被告浐灞公司指定账户转账人民币100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并于2020年12月15日参加被告浐灞公司上述项目的投标。2020年12月22日,上述项目开标,原告非本项目中标人。原告已多次与被告浐灞公司协商退还保证金事宜,但被告浐灞公司至今分文未退。另被告华瑞公司为被告浐灞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二被告未依约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浐灞公司辩称:1.同意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2.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其与案外人于2021年5月10日签订的合同,被告浐灞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时间为2021年5月15日,逾期利息应从2021年5月16日起算,计算标准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华瑞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浐灞公司签订,被告华瑞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被告华瑞公司的财产与被告浐灞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的情况,故对本案无需承担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被告浐灞公司对***广场智慧创客中心一期立体车库采购及安装项目发布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载明:截标时间为2020年12月15日15:00;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以转账的形式退还至基本账户;招标人以书面形式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前来办理退还投标保证金事宜等。 2020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浐灞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100000元。 2021年3月22日,被告浐灞公司向案外人(中标人)发送《中标通知书》。 2021年5月10日,被告浐灞公司与案外人(中标人)签订《***广场智慧创客中心一期立体车库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 2021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浐灞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见函后7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 另查明:被告浐灞公司为法人独资公司,股东为被告华瑞公司,持股比例100%。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招标文件、银行交易明细、催款函、工商登记信息和被告浐灞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广场智慧创客中心一期立体车库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约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浐灞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向案外人(中标人)发送《中标通知书》,应于2021年4月21日前与案外人(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最迟应当在2021年4月26日向原告(未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按照招标文件,被告浐灞公司应于2021年3月22日通知原告前来办理退还投标保证金事宜,但被告浐灞公司并未通知原告办理退还投标保证金事宜,故被告浐灞公司应以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为基数,支付2021年3月23日至2021年4月26日期间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共计34元。双方未约定逾期返还投标保证金的逾期利率,故本院酌定被告浐灞公司以投标保证金100000元的未还本金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华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浐灞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被告浐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大中泊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支付利息34元及以投标保证金100000元的未还本金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2、被告西安华瑞新基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杭州大中泊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原告杭州大中泊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8元(已预交),被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置业有限公司、西安华瑞新基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150元。 原告杭州大中泊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置业有限公司、西安华瑞新基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叶学超 二○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