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6720号
原告:杭州大中泊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2004858X6,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块高新五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X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康成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7559925P,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经济开发区华山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杭州大中泊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康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大中泊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康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大中泊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8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东阳国际大厦机械式停车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立体停车设备并安装,合同总价为人民币832000元,分四期支付。其中,第四期为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自设备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检测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后7天内付清。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天应按合同总价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7月2日,原告全部供货安装完毕并通过金华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验合格,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26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被告浙江康成实业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根据原告提交的《用户移交清单》,在接收单位栏约定,设备正式使用为准,再请厂家待调试为准。证明乙方必须承担调试的义务。2.合同约定:为确保运行质量,停车设备交付使用免费保修期满后,可由乙方进行有偿保养,双方于保修期满前十五天内另行签订《机械停车设备保养合同》,乙方将提供完善的保养服务。故设备经乙方调试可用后,乙方还须承担有偿维保义务和责任。3.合同还约定乙方免费为甲方指定的停车设备操作及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并提供免费咨询服务。综上,被告认为,在原告承担调试和培训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愿意支付尾款。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被告为甲方与乙方原告签订《东阳国际大厦机械式停车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在东阳国际大厦提供二层升降横移类机械停车设备,车位数量:65车位,每车位单价12800元,总价832000元(其中20%为安装费,含税);付款方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10%的定金,计83200元,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的帐户内;乙方货到工地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40%(第二期款),计332800元,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的帐户内;设备安装完成并通过政府特检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40%(第三期款),计332800元,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的帐户内;本合同总价的10%,作为保质期内的质量保证金,自本合同设备经当地设备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检测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7日内付清。保修期:自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检测部门对机械式停车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提供为期三年的免费维保服务;鉴于停车设备所涉及的技术条件比较复杂,为确保运行质量,停车设备交付使用免费保修期满后,可由乙方进行有偿保养,双方于保修期满前15天内另行签订《机械停车设备保养合同》,乙方将提供完善的保养服务。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付或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每天应按本合同总价的5‰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总工期、产品质量保证、检验及验收、甲乙双方的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案涉合同项下的65台机械式停车位经金华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测,该中心出具编号为QTJ15DY0001-QTJ15DY0013的13份《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2018年12月3日,原、被告办理机械式停车设备用户移交手续,双方填写《机械式停车设备用户移交清单》(附《随机备品备件清单》、《随机专用工具清单》),在接收单位栏,被告工作人员手工填写:设备正式使用为准,再请厂家待调试为准。
2015年5月4日,5月18日、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为665600元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安装费发票一份,金额1664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4日至2021年1月13日期间,分9次向原告共计支付合同项下价款806000元,余款26000元未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违约金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欠付款项的10%的违约金计2600元。
另查明:杭州大中泊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经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杭州大中泊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东阳国际大厦机械式停车设备供货、安装合同》1份、由金华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QTJ15DY0001至QTJ15DY0013的13份《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机械式停车设备用户移交清单》1份(附《随机备品备件清单》、《随机专用工具清单》)、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1份、收款通知及业务回单9份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东阳国际大厦机械式停车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审理中,被告对其尚欠原告价款26000元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先履行机械式停车设备的再调试和培训义务,然后其再支付尾款。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款项,属于案涉合同约定的第四期应付款项,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本合同总价的10%,计83200元,作为质保期内的质量保证金。自本合同设备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检测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7天内付清。”而案涉机械式停车设备已于2015年7月3日经金华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验收合格,故合同约定的第四期应付款项已符合支付的条件,被告理应支付。被告在《机械式停车设备用户移交清单》中手工书写:设备正式使用为准,再请厂家待调试为准。但“设备正式使用”、“再请厂家待调试”非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被告可在停车设备正式使用后,要求原告承担再调试的义务。至于对停车设备操作及管理人员进行培训,系案涉合同约定的乙方责任,亦非甲方支付价款的条件,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有偿维保的义务和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停车设备免费保修期满后,可由乙方进行有偿保养,双方于保修期满前15天内另行签订《机械停车设备保养合同》,乙方将提供完善的保养服务。故双方另行签订《机械停车设备保养合同》,是原告提供有偿维保义务的前提。但,现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机械停车设备保养合同》,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按案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每天按合同总价的5‰计算,现原告自行调整为按未支付部分价款的10%,即2600元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康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大中泊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价款2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600元,合计286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元,按四分之一收取129元,由浙江康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杭州大中泊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康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