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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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2民初164号
原告:杭州大中泊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块高新五路5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正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道云峰社区车站南路16-18号38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大中泊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泊奥公司)诉被告浙江正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能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中泊奥公司基于《中大普升项目机械停车系统采购及安装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项40084.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10月27日起暂算至2021年10月13日为21705.68元,此后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每日0.5‰继续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暂合计61790.0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正能光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质保金40084.35元没有异议。双方约定在维保结束之后支付该款项,但是原告未按照要求以及双方实际履行付款的条件向被告提供书面申请以及提供相应的发票,付款条件尚未具备,被告无需立即支付相应的款项,待原告提交完所有的申请之后由被告支付款项。第二,关于质保金支付的起算点。理由与前述一致,不应自2018年10月27日起计算违约金,合同并未约定质保金相应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且原告诉请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恳请法院依法调整为按照LPR进行计算。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5年4月,原告(供应方、乙方)与被告(采购方、甲方)签订《中大普升项目机械停车系统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施工范围为中大普升项目机械停车系统工程,包括材料、设备的采购、运输、现场协调、安装、现场配合验收、出具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培训及成品保护等;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如果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或乙方提供合格保修服务的,则在保修期满后14日内,甲方全额(无利息)支付给乙方;如保修期内,乙方没有提供合格的保修服务,则甲方可直接将质量保证金用于维修、养护,如有余额则在保修期满后14日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如质量保修金不足以支付维修、养护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足缺额;如甲方无故延迟支付工程款,经乙方合理催告后仍未支付的,则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未付款项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所在单位工程整体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保修期限为两年;等等。
案涉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完毕后于2015年9月24日经验收合格。
2016年10月12日,案涉机械式停车设备被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接收并自即日起转入维保阶段。
2018年6月10日,杭州建业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核定案涉机械式停车设备造价为801687元。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761602.65元,**40084.35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大普升项目机械停车系统采购及安装合同》、监督检验报告、工作联系单、工程费用清单、《项目承接验收交接记录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发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业务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大普升项目机械停车系统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期限为两年。现质量保修期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质量保修金40084.3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无故延迟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合理催告后仍未支付的,则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未付款项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10月27日起按每日0.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付款条件尚未具备等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浙江正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大中泊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40084.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被告浙江正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大中泊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1705.68元(暂算至2021年10月13日,此后以欠付上述第一项款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72.5元,由被告浙江正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