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民终1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云岭东路235号11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大中泊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块高新五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温州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垟街道沙河村五福源公园民俗楼二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大中泊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泊奥科技公司)及原审被告温州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23)浙0304民初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事实和理由:**置业公司、**置业公司均设有自己的公司章程、董事会等公司经营决策机构,财产独立,有自己独立的财务报表,依法具有法人人格,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置业公司无需对**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大中泊奥科技公司辩称,**置业公司系**置业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置业公司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置业公司之间财产独立。其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置业公司之间财产独立,故应对**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章程、公司财务报表不能达到证明**置业公司、**置业公司财产独立的证明目的。请求驳回**置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大中泊奥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置业公司立即支付大中泊奥科技公司款项121224元;2、判令**置业公司对第一项诉请所列**置业公司欠大中泊奥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中泊奥科技公司(乙方)与**置业公司(甲方)签订《温州市C-02项目机械车库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黄屿C02项目机械车库制作安装工程的供货、施工、维护和保修等工作委托乙方,合同总价款为2322000元,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2年质保期满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申请付款的相关资料,甲方扣除相关应扣款项(如有)后,将剩余款项(如有)无息支付给乙方。最终结算金额为2424475元,**置业公司已支付2303251元,尚欠121224元。**置业公司为**置业公司的唯一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大中泊奥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置业公司尚欠大中泊奥科技公司121224元的事实。大中泊奥科技公司主张**置业公司支付12122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置业公司在起诉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大中泊奥科技公司主张赔偿利息损失,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置业公司系**置业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置业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置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中泊奥科技公司121224元;二、**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4元,减半收取1362元,由**置业公司、**置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查一审证据,依法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置业公司作为**置业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举证证明**置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对**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4元,由上诉人上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七月三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