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嘉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23民初2058号
原告:***,女,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
原告:**,女,199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
原告:**,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嘉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城陵矶临港新区云松路湖南城陵矶临港置业有限公司办公楼326、327号。统一社会代码:9143060207263044XW。
法定代表人:罗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华容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湖南省华容县东山镇牌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东山镇牌坊村216省道旁。
2
法定代表人:刘清泉,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华容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华容县东山镇牌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牌坊村)、湖南嘉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景园林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被告牌坊村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嘉景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总计35271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0日,三原告的近亲属刘象贤在亲戚家吃过晚饭后,回家途中经过牌坊村××组塘堰边的小路时,不慎掉入河中溺水身亡。该塘堰在2019年东山镇进行人居环境整治,被告牌坊村承包给被告嘉景园林公司进行了相应整治建设,将水面挖深并拓宽。工程完工后,牌坊村和嘉景园林公司分别作为塘堰的管理人和施工人,都没有在河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提示牌,也没有在河道旁安装防护栏等防护措施,河道两边也连路灯都没有修建。而村里的塘堰属于公共场所,塘堰旁有一条小道用于村民在此观看河道并通行。牌坊村对于村集体所有的公共场所未履行管理责任是刘象贤溺水意外身亡的主要原因,嘉景园林公司对于该塘堰未履行施工管理责任
3
也是刘象贤溺水意外身亡的原因。因此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对于死者的身亡都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为维护死者近亲属的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嘉景园林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嘉景园林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事故发生地工程早已完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1、答辩人于2019年3月20日承包牌坊村发包的该村人居环境整治工程,承包范围:牌坊村道路沿线两侧绿化苗木栽植及亮点改造;2、该工程于2019年4月份竣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给了牌坊村,工程不存在后续施工,受害人的溺水死亡与答辩人承包工程在结果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三原告陈述答辩人存在施工管理责任无事实根据。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不是本案的被告。二、答辩人不是事故发生地工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管理人,依法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答辩人承包范围没有河道挖深、拓宽,只承包了对牌坊村道路沿线两侧绿化苗木栽植及亮点改造,工程交付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一年零九个月。答辩人不是事故发生地的所有权人,也不是管理人,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受害人发生意外事故,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且本案不属于特殊侵权的情形,依法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三、答辩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侵权。侵权责任构成有四个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答辩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实行违法行为,受害人的死亡与答辩人的建设工程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答辩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侵权人,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4
被告牌坊村村委会辩称,一、村委会即为村民委员会,为乡镇所管辖的行政村的村民选举产生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答辩人牌坊村村委会并非案涉塘堰的主管单位与所有权人,该塘堰是牌坊村的每位村民所有。刘象贤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独立个人,饮酒后本已被同饮者送到了自己家门口,却不注意个人安全,不走有路灯的水泥路,而选择没有路灯且杂草丛生的、平时白天都无人行走的泥土路,导致溺于自己和其他村民共同所有的塘堰中,其过错责任应完全在于其个人,他人无需对受害人的主观过错承担责任。二、东山镇政府于2019年10月15日组织牌坊村村委会在距离事发地不足十米远的塘堰边树立了“水深危险、禁止游泳,禁止垂钓、禁止戏水、违者后果自负,东山镇牌坊村宣”的警示标志,答辩人认为,作为全体村民提供基层服务的自治组织,牌坊村村委会已切实履行了应尽的善良管理义务,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违法行为、有主观过错,更没有证据证明刘象贤的死亡与牌坊村村委会对塘堰的管理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原告所述事实中,前半段称为河道,后半段称为塘堰,本身对案件事实即存在逻辑不清,前后矛盾之嫌。且刘象贤在事发前不久与同桌人员喝酒时,并未超出平时喝酒的酒量,在此过程中明确提到对自己身后事的处理愿望,由此可见,刘象贤并非完全丧失辩知能力的情况下发生意外,不排除其有自杀的可能。综上,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责任,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有悖于公序良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
5
诉讼请求。
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一组、户籍本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是刘象贤的妻子,**、**是刘象贤的子女,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报警案件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象贤2021年1月11日在牌坊村××组塘堰意外溺亡;第三组、牌坊村××组塘堰周围环境照片4张,拟证明永红闸的该五亩塘堰水面系牌坊村管理,且该塘堰周围无防护栏、路灯及警示牌等防护措施,被告牌坊村村委会与被告嘉景园林公司没有尽施工责任和管理职责,二被告对于刘象贤的死亡都有明显过错。经庭审质证,被告嘉景园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嘉景园林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嘉景园林公司不是案涉塘堰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该塘堰发生的事故与嘉景园林公司无关。被告牌坊村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牌坊村村委会与刘象贤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提到案涉塘堰是作为村民观赏游玩所用,但事发地段既然没有路灯,在晚上也不能达到观赏目的,刘象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被告嘉景园林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嘉景园林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第二组、《人居环境整治工程施工合同》、《东山镇牌坊村人居环境整治绿化工程预算书》、《结算表》,拟证明1、嘉景园林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承包牌坊村村委会发包的该村人居
6
环境整治工程,承包范围:牌坊村道路沿线两侧绿化苗木栽植及亮点改造的情况;2、该工程于2019年4月竣工,经验收合格已经结算,并交付使用;3、嘉景园林公司不是事故发生地工程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三原告对于被告嘉景园林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两组证据恰恰证明被告牌坊村是该村人居环境整治工程的施工委托方,被告牌坊村主体适格。
被告牌坊村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牌坊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村民包柱君、刘法政的调查笔录、华容县公安局东山派出所对村委会负责人赵祖德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刘象贤生前有长期酗酒的习惯,事发当天同饮者已经尽到了照顾义务,将刘象贤送到了家门口,刘象贤对自己的身后事做好了安排,受害人溺亡可能属于自杀;第二组、牌坊村村委会2019-2020年财务账单、发票以及警示牌照片,拟证明牌坊村2019年10月已经在事发地点安全警示牌,该警示牌用不锈钢材制作、加广告文印组成,牢固并且标志醒目,足以引起警示作用;第三组、华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拟证明从现场方位图可见,事发地在省道216东洪公路地段,刘象贤的房屋与事发地相距几百米,在靠公路边有两条路可以到达刘象贤的房屋,分别是靠右的泥土路与靠左的水泥路,泥土路的宽度有3至4米,刘象贤是因为事发当天中午和晚上喝了酒,酒精过量加上天黑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于被告牌坊村村委会提交的上述证据,三原告质证认为:一、对包柱君、刘法政的调查笔录:1、对于包柱君、刘法政的笔录三性均有异议,该份笔录皆
7
为本案立案后调查,且调查人与记录人皆为被告牌坊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内容也是被告代理人书写,不符合民诉法对于证据的相关规定;2、包与刘都是村里的干部,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作为证人的条件;3、民诉法中证据包括证人证言,但被告并未申请包、刘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构成要件;4、调查笔录中内容不清,都是一些猜想性、传来性言语。二、对于东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赵祖德为村主任,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其作出的言论真实性存疑,且询问内容都是猜想性、传来性言语,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三、对于第二组证据:1、四份发票及账单,三性有异议,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不清楚费用花在哪里;2、对于警示牌照片,照片拍摄时间不清,不清楚警示牌设立时间,该警示牌设立地点不清,警示牌内容为禁止游泳、戏水,并未提示通行危险,故该警示牌正好证明被告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被告明知水深危险,但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甚至水面与路面只相距半米,恰恰证明被告的疏忽与过失。此外,晚上没有路灯,警示牌被柳树遮挡,在晚上相当于没有起到警示作用。五、对于现场勘验笔录: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且无法达到证明目的:1、事发路段与房屋相距较远,但是河渠水流会导致尸体移动,所以发现尸体的地点不代表落水的地点;2、刘象贤选择哪条路回家是其自由,村委会对于两条道路都有安全保障义务;3、对于被告证明刘象贤酒精过量,该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根据质证情况,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三原
8
告提交的第一组与第二组证据、被告嘉景园林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牌坊村村委会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华容县公安局东山派出所对赵祖德的询问笔录与第三组证据均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三原告与被告牌坊村村委会提交的其他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情况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受害人刘象贤妻子,原告**、**系受害人刘象贤子女。受害人刘象贤生前一直生活居住在东山镇牌坊村。2021年1月10日下午,刘象贤邀请同村村民刘法政一同在其亲家包柱君家中吃晚饭并参与饮酒。当天晚上,刘法政骑摩托车将刘象贤送至家门口后离开。当时刘象贤并没有回家,而是向东洪公路方向行走出来。当晚刘象贤未回家休息并与家人失去联系。次日,原告**向华容县公安局东山派出所报案并寻求帮助,华容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经现场调取周围的监控视频并进行分析,认为刘象贤掉落在牌坊村××组的塘堰内的可能性比较大。2021年1月11日14时许,民警和牌坊村群众发现刘象贤已溺亡在牌坊村××组的塘堰内。经华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工作人员现场勘查排除了他杀的可能。2021年8月11日,三原告以受害人刘象贤近亲属名义,以嘉景园林公司和牌坊村对刘象贤死亡存在过错为由,向本院提起侵权赔偿之诉。
另查明,涉事塘堰位于牌坊村××组,系牌坊村利用自然溪流形成水面,经清淤拓宽后,设立闸门适当蓄水建成的一个农村水利设施。周边未建设路灯和防护栏。2019年3月20
9
日,牌坊村为响应政府号召,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委托嘉景园林公司就“牌坊村道路两边行道树栽植、道路两侧部分空地绿化施工亮点绿化美化”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4月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19年10月15日,牌坊村在涉事塘堰边树立了“水深危险、禁止游泳、禁止垂钓、禁止戏水、违者后果自负,东山镇牌坊村宣”的警示标志。
本院认为,受害人刘象贤溺水身亡事发时,周围并无目击证人和视频监控资料予以证实,牌坊村在诉讼中仅凭刘象贤生前玩笑言语,推断刘象贤可能为自杀,缺乏必要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刘象贤溺亡之事,到底是出于意外还是自身过失,现已无从考证。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嘉景园林公司和牌坊村对涉事塘堰未尽管理职责,对刘象贤溺亡之事存在过错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现分述如下:
首先,嘉景园林公司仅仅是在事发前,对涉事塘堰周边进行过绿化施工,既不是涉事塘堰的所有者,也不是相应的管理者。故三原告要求嘉景园林公司对刘象贤的溺亡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涉事塘堰系自然水面经简易改造形成的小型农村水利设施,属牌坊村所有并进行管理。牌坊村辩称其不属于涉事塘堰的所有者和管理者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涉事塘堰水域及周边场所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经营性公共场所,限于村民自治组织的经济实力和当地农村经济水平,要求村委会对农村广袤的水利设施建设路灯和栏杆,是不现实的。故牌坊村未在涉事塘堰边建设路灯和栏杆,不属于未尽管理职责的过错。牌坊村已
10
在涉事塘堰边上设置了相关警示牌,三原告以警示牌被柳树遮掩,不能起到警示作用的意见也不成立。因为受害人刘象贤是长期生活居住在当地的居民,其住宅离涉事塘堰不足千米,对周边环境状况,水域深度是熟悉知情的,对刘象贤来讲,有没有看到警示牌并不影响溺亡事故的发生。三原告还主张该水利设施设计不合理,造成了安全隐患,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说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三原告主张牌坊村和嘉景园林公司,作为涉事塘堰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尽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9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华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雪婷
书 记 员 马 芬
附法律条文:
11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第一款
第十八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