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嘉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民终4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嘉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城陵矶临港新区云松路湖南城陵矶临港置业有限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罗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华容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华容县东山镇牌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东山镇牌坊村216省道旁>
法定代表人:刘清泉,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华容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嘉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景园林公司)、华容县东山镇牌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牌坊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3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事河道及周边场所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经营性公共场所,系法律的适用错误以及事实认定错误,牌坊村委会对涉事河道进行了环境整治,种植了观赏植物,因此,该河道是村民散步休闲的地点之一,应该属于公共场所;二、一审法院认定因农村经济水平不高,所以要求被上诉人建设路灯和栏杆系不现实,所以被上诉人不属于未尽管理职责,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应当预见该河道会有村民散步休闲和经过,未设立任何如路灯和栏杆基础设施,明显属于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牌坊村委会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涉案塘堰属天然形成的小型水库,用于周边农田的灌溉和行洪,并非人造景观,也从未做为村民观赏游玩等公共休闲设施进行改造,刘象贤作为该村土生土长的村民,应该知道夜晚行走在涉案塘堰具有高度风险性,其大量饮酒存在主观过错。二、村委会此前设置了安全警示牌,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要求村委会在塘堰边安置防护栏和路灯,显然无限制加大村委会的负担,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无收入来源。请求维持原判。
嘉景园林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既不是涉事塘堰的所有者,也不是管理者,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针对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总计35271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系受害人刘象贤妻子,原告**、**系受害人刘象贤子女。受害人刘象贤生前一直生活居住在东山镇牌坊村。2021年1月10日下午,刘象贤邀请同村村民刘法政一同在其亲家包柱君家中吃晚饭并参与饮酒。当天晚上,刘法政骑摩托车将刘象贤送至家门口后离开。当时刘象贤并没有回家,而是向东洪公路方向行走出来。当晚刘象贤未回家休息并与家人失去联系。次日,原告**向华容县公安局东山派出所报案并寻求帮助,华容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经现场调取周围的监控视频并进行分析,认为刘象贤掉落在牌坊村××组的塘堰内的可能性比较大。2021年1月11日14时许,民警和牌坊村群众发现刘象贤已溺亡在牌坊村××组的塘堰内。经华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工作人员现场勘查排除了他杀的可能。2021年8月11日,三原告以受害人刘象贤近亲属名义,以嘉景园林公司和牌坊村委会对刘象贤死亡存在过错为由,向提起侵权赔偿之诉。
一审另查明,涉事塘堰位于牌坊村××组,系牌坊村利用自然溪流形成水面,经清淤拓宽后,设立闸门适当蓄水建成的一个农村水利设施。周边未建设路灯和防护栏。2019年3月20日,牌坊村为响应政府号召,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委托嘉景园林公司就“牌坊村道路两边行道树栽植、道路两侧部分空地绿化施工亮点绿化美化”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4月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19年10月15日,牌坊村在涉事塘堰边树立了“水深危险、禁止游泳、禁止垂钓、禁止戏水、违者后果自负,东山镇牌坊村宣”的警示标志。
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刘象贤溺水身亡事发时,周围并无目击证人和视频监控资料予以证实,牌坊村在诉讼中仅凭刘象贤生前玩笑言语,推断刘象贤可能为自杀,缺乏必要证据,不予采信。刘象贤溺亡之事,到底是出于意外还是自身过失,现已无从考证。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嘉景园林公司和牌坊村对涉事塘堰未尽管理职责,对刘象贤溺亡之事存在过错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现分述如下:
首先,嘉景园林公司仅仅是在事发前,对涉事塘堰周边进行过绿化施工,既不是涉事塘堰的所有者,也不是相应的管理者。故三原告要求嘉景园林公司对刘象贤的溺亡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其次,涉事塘堰系自然水面经简易改造形成的小型农村水利设施,属牌坊村所有并进行管理。牌坊村辩称其不属于涉事塘堰的所有者和管理者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但涉事塘堰水域及周边场所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经营性公共场所,限于村民自治组织的经济实力和当地农村经济水平,要求村委会对农村广袤的水利设施建设路灯和栏杆,是不现实的。故牌坊村未在涉事塘堰边建设路灯和栏杆,不属于未尽管理职责的过错。牌坊村已在涉事塘堰边上设置了相关警示牌,三原告以警示牌被柳树遮掩,不能起到警示作用的意见也不成立。因为受害人刘象贤是长期生活居住在当地的居民,其住宅离涉事塘堰不足千米,对周边环境状况、水域深度是熟悉知情的,对刘象贤来讲,有没有看到警示牌并不影响溺亡事故的发生。三原告还主张该水利设施设计不合理,造成了安全隐患,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说明,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三原告主张牌坊村和嘉景园林公司,作为涉事塘堰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尽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9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牌坊村委会、嘉景园林公司是否应对刘象贤的死亡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嘉景园林公司曾经对涉事塘堰周边进行过绿化施工,既不是涉事塘堰的所有者,也不是相应的管理者,上诉人要求嘉景园林公司对刘象贤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牌坊村委会系涉事塘堰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但该塘堰系小型农村水利设施,牌坊村并未将涉事塘堰周边进行整治,使其成为村民散步休闲的场所,因此,该塘堰不具有公共场所的功能,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公共场所,上诉人要求牌坊村委会承担与公共场所一致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牌坊村未在涉事塘堰周边建设路灯和栏杆属于未尽管理职责,应当对刘象贤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9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鹏
审判员 赵顺容
审判员 袁学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