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嘉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岳阳市岳阳楼区永升铸造厂与湖南嘉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603民初603号
原告:岳阳市岳阳楼区永升铸造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白杨坡路新柴巷34号。
经营者:***,女,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红黄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嘉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城陵矶新港区临港置业有限公司办公楼326、32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纲,岳阳市云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岳阳市岳阳楼区永升铸造厂(以下简称”永升厂”)与被告湖南嘉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景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升厂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景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升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买沟盖板货款52320元、运费500元,共计5282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沟盖板销售合同,原告为乙方(供货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约定:原告供给被告型号为400×500×30复合材料沟盖板2250块,单价为32元/块,交货地点为云溪综合保税区工地,甲方另补偿乙方500元运费,付款方式为货到付20000元,余款在年底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及9月4日分别供给被告沟盖板600块及1600块,共计2260块,被告指派工地项目负责人***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收货条。被告收货后将所有沟盖板用于工地建设。被告除支付20000元外,余款50000余元依约应在2016年年底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价格过高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嘉景园林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答辩人属于起诉主体错误。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上没有答辩人的公章,只有**新个人签名,故答辩人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不是适格的被告。二、原、被告签订的《岳阳永升铸造厂复合材料及球墨井盖销售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在合同中注明”此产品不保质量,如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一切问题均与本厂无关”,这明显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另外,原告销售的井盖在使用过程中破损严重,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原告生产销售的400×500×30复合材料沟盖板既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也没有标明产品规格、等级及所含主要成份等。可见,原告生产销售的井盖属于不合格产品,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三、原告销售的井盖价格32元/块明显高于市场同类井盖16元/块。原告利用***对市场销售的井盖价格缺乏了解,属于欺骗行为,构成显失公平。沈立新可以提起反诉,以显失公平为由向法院请求撤销或者变更合同价格。五、律师费不是买卖合同的损失,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立新代表甲方,与原告永升厂(乙方)签订《复合材料及球墨井盖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型号为400×500×30复合材料沟盖板2250块,单价每块32元,合计货款72000元,并约定交货地点为综合保税区地工,运输费500元由甲方负担,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20000元,余款年底付清。**新在甲方处签名,但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1日送货660块,于9月4日送货1600块,被告工地上负责采购的员工***出具了收条,两份收条分别载明数量和货款金额,分别为660块、21120元;1600块,51200元。被告嘉景园林公司于2016年9月8日通过华融湘江银行岳阳花板桥支行付款20000元;于2016年9月2日支付运输费500元,余下货款52320元,被告嘉景园林公司以盖板质量有问题、价格过高等理由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五:一、嘉景园林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虽然销售合同上甲方只有**新个人签名,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但是,***是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嘉景园林公司通过自己单位的账户支付了20000元货款。因此,***在合同上签名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合同的甲方只能认定为被告嘉景园林公司,而不能认定为**新个人。因此,买卖合同双方为原告永升厂与被告嘉景园林公司,故被告嘉景园林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关于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合同是否属无效合同的问题。被告嘉景园林公司以销售合同中有关于产品不保质量的条款,违反了国家关于井盖的国家标准,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认为属无效合同。合同法规定,只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才无效。涉案合同中规定供方不保产品质量,违反的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有关井盖质量的标准,该标准属部门规章,并非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此认定合同无效,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辩称原告所供井盖在使用过程中破损严重,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但在诉讼中,被告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产品价格过高的问题。被告辩称井盖价格32元/块明显高于市场同类产品的16元/块的价格,原告利用沈立新不了解市场行情而采取欺骗手段,属于显失公平。本院认为,井盖非国家定价的产品,被告法定代表人**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与乙方协议定价,并将商定的价格写入合同,应属双方自愿,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构成欺骗,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五、原告律师费应否由被告赔偿的问题,律师费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直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嘉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岳阳市岳阳楼区永升铸造厂货款52320元。
二、驳回原告岳阳市岳阳楼区永升铸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湖南嘉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1、上诉费缴纳通知: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岳阳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38×××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立案庭电话:0730-8840731。
2、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