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腾发新能源有限公司

***与范晚毛、湖南腾发新能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民终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贵,隆回县司门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晚毛,男,195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腾发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街道开元鑫阁D310房。
法定代表人:邹理兰,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隆回县司门前镇乐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隆回县司门前镇乐丰村。
法定代表人:孙卫胜,该村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范晚毛、湖南腾发新能源有限公司隆回分公司(以下简称腾发隆回分公司)、原审被告隆回县司门前镇乐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乐丰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隆回县人民法院(2019)湘0524民初3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湖南腾发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发公司)以腾发隆回分公司已于2019年9月18日被注销为由,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经查,腾发公司系腾发隆回分公司的总公司,腾发隆回分公司被注销后,由腾发公司对腾发隆回分公司的资产予以清算,并对该分公司的权利义务予以概括接收,本院对腾发公司的申请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驳回腾发隆回分公司的起诉,或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判令***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告主体资格不符,腾发隆回分公司已经于2019年9月被工商登记管理注销,已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其起诉;2、本案担保协议约定一年内付清货款,至2018年2月7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满,被上诉人应当在期满后六个月内主张***履行保证义务,但被上诉人未行使该权利,保证期间已过。
腾发隆回、范晚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腾发隆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乐丰村委会、***连带清偿范晚毛、腾发隆回分公司工程款27.8万元及至起诉之日止利息3.12万元,合计30.92万元,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顺计至本息全清;本案诉讼费用由乐丰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8日,范晚毛为负责人,腾发隆回分公司与乐丰村委会签订了《路灯销售合同》,约定由腾发隆回销售太阳能路灯给乐丰村委会,合同约定的内容为,1、路灯品牌及规格型号:100套6米高×30W、锂电池、太阳能板路灯。2、路灯质量标准:乙方提供的路灯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现行行业标准,并保证其各项指标达到国家规范要求,其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要求。3、路灯单价:不含税3228元/套,共需要壹百套,结算时以实际安装数量为准。合同总金额为322800元,大写:叁拾贰万贰仟捌佰元正。4、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甲方付给总金额的30%计96840元。产品到达甲方指定地方,甲方付给乙方总金额的30%计96840元。产品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3天内)甲方付给乙方总金额的40%计129120元,工程总货款付清。同时双方对售后服务准则,维修承诺,不可抗力,争议处理,并约定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同时签订了补充条款即以上费用不含任何税收,留3%作为保质金,以合同期限为准,壹年内付清。2017年2月19日,乐丰村委会为委托人,***为担保人,腾发隆回分公司为投资人,签订了《担保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委托人与投资人2017年-2-8签到的关于《路灯销售合同》,货款共322800元(大写:叁拾贰万贰千捌佰元正),合同上写明在合同期限为准,一年内付清。2、委托人申请担保人为其担保:如果委托人不能以路灯销售合同期限为准,一年内未付清货款,则由委托人委托担保人代其付清货款共322800元(大写:叁拾贰万贰千捌佰元正)。3、本合同一式三份,委托人、担保人、投资人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捺印。此后,腾发隆回分公司进场安装施工,于2017年6月完工。2018年2月4日经乐丰村委会验收合格。乐丰村委会支付7万元,尚欠25.8万元。2019年8月乐丰村委会向隆回县财政局争取资金用于支付安装的路灯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腾发隆回分公司与乐丰村委会签订的《路灯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腾发隆回分公司与乐丰村委会签订的《路灯销售合同》为合同相对方,范晚毛为负责人,故范晚毛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腾发隆回分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路灯并安装,乐丰村委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尚欠货款25.8万元,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腾发隆回分公司请求乐丰村委会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支付时间为验收合格后3天内,应为2018年2月7日前。故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2月8日开始计算。腾发隆回分公司请求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至于***是否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2月19日,乐丰村委会为委托人,***为担保人,腾发隆回分公司为投资人,签订了《担保协议书》,《担保协议书》约定如果乐丰村委会不能以路灯销售合同期限为准,一年内未付清货款,则由乐丰村委会委托担保人***代其付清货款共322800元。故该保证为连带保证成立并生效,***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隆回县司门前镇乐丰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湖南腾发新能源有限公司隆回分公司货款25.8万元,并从2018年8月7日起至该货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息随本清;二、***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腾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钱菊凤、邓江贵、刘晓桂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后,腾发隆回分公司在担保期限内向保证人***进行过催收。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腾发隆回分公司与乐丰村委会,腾发隆回分公司被注销后,其权利义务由其总公司腾发公司承担,腾发隆回分公司在注销之前已经提起本案诉讼,本享有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上诉提出应当驳回腾发隆回分公司的起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自愿与腾发隆回分公司、乐丰村委会签订《担保协议书》,自愿对乐丰村委会的付款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委托人不能以路灯销售合同期限为准,一年内未付清货款,则由委托人委托担保人代其付清货款”,本案的路灯施工于2018年2月4日经乐丰村委会验收合格,按照约定乐丰村委会应当在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清总货款,即付款到期日为2018年2月7日,***的保证期限间为付款到期日之日起一年以内,***二审审理期间认可在此期间被范晚毛催收,故本案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上诉提出已过保证期间,不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莎娜
审 判 员  刘新军
审 判 员  朱一泓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晏 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