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烨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大烨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元瑞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115民初2253号
原告江苏大烨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烨公司)与被告山东元瑞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劲松、刘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12日,原告大烨公司(供方)与被告元瑞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直销合同》1份,约定大烨公司向元瑞公司提供柱上分界负荷开关成套产品2套,总金额48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两个月付清全款。2015年3月30日,大烨公司向元瑞公司发货,发货清单载明供货内容为柱上分界负荷开关成套产品2台、电压互感器2套、开关支架2套、柱上分界负荷开关控制器2套,被告于2015年4月3日签收。2018年8月31日,元瑞公司向大烨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货款18000元。故原告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元瑞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大烨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000元及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222元,由被告山东元瑞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自亮
书记员  李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