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景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通景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623民初4991号
原告:***,女,1956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5月2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被告:南通景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83829978X7。
负责人:高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晖军,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职员。
被告:***,女,1950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原告李建如与被告***、南通景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乔市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陈秀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2.原告剩余经济损失175325.3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13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与被告景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被告***赔偿原告52597元,四被告共计赔偿原告24272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6日8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姜永辉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停靠在机动车道,被告***从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下车后步行过公路,原告与被告***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做了脾脏切除手术,造成各项损失计297425.39元。原告认为被告***与被告***均有过错,应由被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案涉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景乔市政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诉请。
被告***辩称,其系景乔市政公司职员,根据公司安排,事故发生当天上午,其驾驶被告**市政公司所有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送工人到港城中通道做绿化,临时停车下人,绿化工人***下车后从车后横过公路,与驾驶电瓶车行驶在机动车道的原告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与被告***受伤。被告景乔公司负责港城中通道整条路上的绿化施工,工人沿路作业,其负责接送绿化工人并监督施工。其不同意原告主张的事故责任分配,亦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景乔市政工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市政公司所有,该车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地点为双向六车道,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明,当天天气晴朗,视线开阔,被告***从车辆后绕行至对面绿化带,并不存在车辆遮挡视线之说。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快车道上行驶,原告与被告***的碰撞点已接近中间绿化带,故其司认为事故的发生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并无因果关系,其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其受被告景乔市政公司雇佣在港城中通道做绿化。其乘坐被告***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至作业点,下车后,从车后横过公路到中间绿化带时,未注意观察路况,原告驾驶电瓶车与其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与其都跌倒受伤。其不同意承担事故责任,亦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6日8时30分左右,在如东县××镇港中新通道与东二环交界处东2公里路段,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在机动车道右车道上,遇有被告***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南通景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东西停靠在机动车右车道停车下人,原告看到后绕道至左侧快速车道继续驾车行驶,与从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下车横过公路(从车后侧横过公路)的被告***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与被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及时报警,于事故当日中午报警,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当事人未及时报警,事故现场变动为由,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东公交证字[2017]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左侧肋骨骨折。同日在该院行脾脏切除术,术后给予抗炎补液支持等治疗,于2016年11月29日治疗好转后出院。共计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27032.59元,2017年8月17日产生彩超费129.5元,合计27162.09元。
2017年8月17日,如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建如的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8月27日,鉴定机构出具如东人院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4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遗有脾脏缺失,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期限60天。营业期限60天。
另查明,1.被告***系被告**市政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负责接送绿化工人并监督绿化施工。被告***受被告景乔市政公司雇佣在施工路段从事绿化施工,由被告***将其送至施工点。2.原告的父亲***(1934年10月28日生)、母亲***(1939年10月14日生)婚后生育四个子女,现***与***年龄均超过75周岁,需要子女赡养。3.被告***放弃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无需预留被告***的份额。
本院认为,一、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发路段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在机动车道,遇有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右车道停车下客的情况下,未下车推行,亦未注意观察路况,快速行驶在机动车快车道上,原告的违法及过错行为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辩称非机动车道因被告**市政公司施工人员停放多辆电瓶车致无法通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机动车道上随意停车下客,系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从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下车后,横过公路,未走人行横道,未注意观看路况,未等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数额计27162.09元,原告主张27047.39元,本院照准;2.营养费,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60天,标准以每天10元计算,认定600元(1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13天,标准以每天18元计算,认定234元(18元/天×13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天,标准原告主张89元/天,本院照准,认定护理费7654元[89元/天×(13×2+60)天];5.残疾赔偿金228866.4元(40152元/年×19年×30%),原告主张228866元,本院照准;6.被抚养人生活费19824.75元(26433元/年×5年×30%÷4+26433元/年×5年×30%÷4),原告主张19824元,本院照准;7.精神抚慰金支持4500元;8.交通费支持500元;9.鉴定费2100元。上述损失合计291325.39元。
三、四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分配。案涉车辆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71325.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结合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10%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系被告**市政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景乔市政公司所有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1397.62元(171325.39元×30%)。被告***受被告景乔市政公司雇佣,在从事绿化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失,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被告**市政公司赔偿原告17132.54元(171325.39元×10%)。综上所述,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1397.62元,被告**市政公司赔偿原告17132.54元,被告***与被告***不再承担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景乔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如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1397.62元;
二、被告南通景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如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132.54元;
三、驳回原告李建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7元。由原告李建如负担136元,由被告南通景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4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杨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