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森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森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中学、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教育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26民初3228号
原告:贵州森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麻江县杏山镇回龙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33732934P。
法定代表人:夏天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贵州恒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伟,贵州恒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中学,住所地:务川自治县都濡街道喻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0326770563870B。
法定代表人:申进强,该校校长。
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教育局,住所地:务川自治县都濡街道南门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26MB0R83605M。
法定代表人:邹林波,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友维,该局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西,贵州清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森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林公司)与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中学(以下简称都濡中学)、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教育局(以下简称务川教育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森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张前伟,被告都濡中学法定代表人申进强,被告务川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友维、李朝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森林公司与被告都濡中学2018年6月签订的园林绿化景观工程合同;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森林公司工程款3903664.73元,并以3903664.73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5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原告森林公司与被告都濡中学签订园林绿化景观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务川都濡中学校园,合同价款为195万元,最终工程总造价以财评为准,拨款方式为进度拨款,苗木进场初验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30%,栽培合格再付合同价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审计决算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森林公司进场施工,因被告都濡中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后期的整个项目推进缓慢,现原告森林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为3903664.73元,造成原告森林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经违约。被告都濡中学于2019年7月20日对原告森林公司施工的工程补签收方及验收单,并对原告森林公司已完成的工程实际使用。鉴于被告务川教育局作为学校的建设单位,系被告都濡中学的上一级单位,管理被告都濡中学的财务、财物,应共同清偿原告森林公司的工程款。原告森林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都濡中学、务川教育局辩称,被告务川教育局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鉴定机构不应以2016版计价定额相关文件评估工程造价,涉案合同于2017年6月2日签订,按照相关规定2017年8月1日前签订合同或已发出招投标文件的工程项目,计价办法仍按合同约定或者招投标文件规定执行,合同未对计价办法进行约定,按2004版计价定额相关规定进行评估认定。本案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被告都濡中学并未违约,原告森林公司诉请支付资金占用费无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原告森林公司至今未完工,延误工期的损失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对于原告森林公司施工超出合同的部分,原告森林公司擅自增加工程量,不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原告森林公司与被告都濡中学签订园林绿化景观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森林公司承建被告都濡中学园林绿化工程,工程总造价195.5万元,结算方式为财评价格结算(执行县教育局工程办单价,竣工验收以工程办实际收方为准,最终总工程造价以财评为准),拨款方式以进度拨款,苗木进场经初验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30%,栽培合格再付合同价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按财评决算付清余款,2018年10月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前5天,原告森林公司需按照被告都濡中学要求,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资料两套,被告都濡中学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7天内组织验收,竣工验收报告批准15天内,被告都濡中学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施工工程质量应达到城市绿化施工验收规范标准,验收不合格,原告森林公司进行返工并承担所发生的费用,延误工期每推迟一天罚款3000元。原告森林公司与被告都濡中学陈述,2017年6月双方曾签订园林绿化景观工程合同,工程款约定为112万元,工期为2017年10月开工,2017年12月竣工,未约定违约责任,其余条款与2018年6月园林绿化景观工程合同相同,现双方所持原件均已遗失。原告森林公司实际于2017年10月开工,2018年10月停工,原告森林公司陈述因被告都濡中学未按期拨付进度款导致停工,被告都濡中学认可停工时大部分工程已完工。原告森林公司已施工的工程为开放式,现处于使用状态。被告务川教育局、都濡中学不同意解除合同,提出原告森林公司继续履行,但陈述无法保证及时拨付进度款。2019年8月17日,被告务川教育局召开会议,作出《务川自治县教育局关于研究城关中学与都濡中学合并事宜的会议纪要》,决定被告都濡中学并入城关中学,但工程建设债务与城关中学无关。庭审中,被告都濡中学务川教育局,陈述原校区现由务川第二中学进驻,被告都濡中学的编制机构保留。2020年11月24日,被告务川教育局、都濡中学在本院组织质证时陈述对于工程造价按照工程的施工间及当时相关政策规定适用计价标准。2021年2月7日,中盛精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根据现场踏勘、结合施工图纸、相关签证资料,对务川自治县都濡中学室外附属工程园林绿化及景观项目进行计价,双方确认项目施工开工时间为2017年10月10日以后,按照《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贵州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贵州省通用材料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贵州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贵州省仿古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及贵州省园林绿化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主材单价采用同期实施工程《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第二小学拆除重建建设项目》材料平均单价执行,同期实施工程没有的参考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发布造价信息价遵义地区执行,遵义地区无价格采用专业测定价及市场价执行,计算得出所有涉案工程总价为3903664.73元,其中达成一致部分3750451.40元,未达成一致部分153213.33元,未达成一致部分为设计外增加工程量。原告森林公司支付鉴定费6万元。对于未达成一致部分,即设计外增加工程量,原告森林公司未提交被告都濡中学同意施工的证据。被告都濡中学陈述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20年1月31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21年3月16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5万元现不能提交凭证,相关资金系被告务川教育局转账至被告都濡中学账户户支付。被告务川教育局无异议。原告森林公司认可收到40万元,但相关款项为借款。原告森林公司催收工程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森林公司诉请解除2018年6月园林绿化景观工程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森林公司2018年10月停工时,大部分工程已完工,但被告都濡中学2019年1月31日首次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可见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停工系被告都濡中学未及时支付进度款所致,其后被告都濡中学并入城关中学,原校区已由务川第二中学进驻,且被告务川教育局、都濡中学均无法保证及时拨付进度款,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2018年6月园林绿化景观工程合同应当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原告森林公司与被告都濡中学签订园林绿化景观工程合同,2017年6月的合签订后,又于2018年6月签订合同,对相关条款进行了部分变更,合同系原告森林公司与被告都濡中学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诚实守信履行。被告都濡中学在与原告森林公司签订合同后并入城关中学,会议纪要载明被告都濡中学的工程债务与城关中学无关,且被告都濡中学支付原告森林公司的工程款均系被告务川教育局拨付,故应由被告务川教育局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鉴于原告森林公司施工的工程现处于使用状态,合同亦无继续履行的可能,经鉴定评估达成一致部分的工程款为3750451.40元,应由被告务川教育局支付,扣除已支付工程款40万元后,还应支付3350451.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于原告森林公司施工的设计外增加工程量,此部分施工并未取得被告都濡中学同意,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森林公司诉请支付资金占用费,因本案工程实际并未完工,经鉴定评估后才确定工程款具体金额,且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务川教育局所提鉴定机构适用计价标准不当的抗辩理由,被告务川教育局、都濡中学在本院组织质证时陈述对于工程造价按照工程的施工间及当时相关政策规定适用计价标准,双方确认施工时间为2017年10月后,故鉴定机构适用计价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务川教育局所提原告森林公司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应当抵扣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原告森林公司停工,系因被告都濡中学为及时拨付进度款所致,延误工期并非原告森林公司的过错所致,本院不予采纳。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森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中学于2018年6月签订的园林绿化景观工程合同;
二、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支付原告贵州森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50451.4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森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29元,鉴定费6万元,共计98029元,由原告贵州森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704元,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教育局承担83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任富春
人民陪审员  雍发扬
人民陪审员  吴定国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凤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