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森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森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628财保45号

申请人:***,男,1970年10月6日生,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

被申请人:贵州森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麻江县杏山镇回龙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337372934P。

法定代表人:夏天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贵州宏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街道七星大道星月湾**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63050590Q。

法定代表人:梅正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贵州森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宏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贵州森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宏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在6175644.5元范围内予以额度冻结。申请人***以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单号:2260004852021000043)为本次诉前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且为本次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其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贵州森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宏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175644.5元。期限为2021年2月5日至2022年2月4日止。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龙方恩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光霞

书记员 李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