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721民初47号
原告:吉林省五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曹胜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锋,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
法定代表人:王欢,总经理。
原告吉林省五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蕴建筑公司)与被告松原市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鑫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蕴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鑫混凝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蕴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鑫混凝土公司支付五蕴建筑公司损失款30万元;2.判令建鑫混凝土公司承担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由建鑫混凝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五蕴建筑公司于2020年为松原大桥声屏障工程施工,建鑫混凝土公司向五蕴建筑公司提供商砼,后因商砼无法达到指定标准导致五蕴建筑公司在该工程中损失80余万元,经双方协商认可损失数额为60万元,参照双方的过错程度,建鑫混凝土公司自愿承担经济损失的50%即30万元,双方于2020年8月12日签订《松原市松原大桥声屏障工程责任承担协议书》一份,约定建鑫混凝土公司对五蕴建筑公司的损失承担30万元的责任,因五蕴建筑公司经营需要,双方同意于2020年9月30日前建鑫混凝土公司以提供商砼的方式抵顶30万元款项。后建鑫混凝土公司未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故诉至法院。
建鑫混凝土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6日,五蕴建筑公司与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松原市松原大桥声屏障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五蕴建筑公司施工松原大桥声屏障工程。施工期间建鑫混凝土公司为五蕴建筑公司提供商砼,于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分批交付,并出具送货单,注明强度等级为C40。2020年7月,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松原市汇懋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检测,松原市汇懋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和2020年8月1日出具两份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混凝土构件强度不合格,不满足设计(C30)要求,五蕴建筑公司将工程返工,造成了人工、材料等损失。后五蕴建筑公司与建鑫混凝土公司协商,确定损失数额为60万元,并签订《松原市松原大桥声屏障工程责任承担协议书》,约定:双方各承担50%责任,即各承担30万元损失,由于五蕴建筑公司已负担全部损失,所以建鑫混凝土公司需支付五蕴建筑公司30万元,经双方一致同意,以上款项用建鑫混凝土公司商砼抵顶,建鑫混凝土公司需在2020年8月12日至2020年9月30日之间将混凝土按照五蕴建筑公司需要进行交付,协议中第四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乙方(建鑫混凝土公司)逾期交付抵债财产的,甲方(五蕴建筑公司)有权要求乙方按照逾期天数,每天支付相当于逾期交付财产的抵债金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五蕴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耿超、建鑫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力华在协议书中签字,并加盖双方公司公章。后在约定期限内建鑫混凝土公司未交付商砼。现建鑫混凝土公司已停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送货单、检测报告、责任承担协议书、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建鑫混凝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五蕴建筑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检测报告、责任承担协议书等可以证明买卖合同存在及双方因水泥不达标造成的损失达成协议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建鑫混凝土公司的送货单中注明商砼的强度等级为C40,但其商砼不能满足更低等级的设计要求(C30),给五蕴建筑公司造成工程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协议建鑫混凝土公司承担50%责任,赔偿五蕴建筑公司30万元损失,并约定用商砼抵顶,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建鑫混凝土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将商砼交付,五蕴建筑公司工期结束后已不再需要混凝土,且建鑫混凝土公司现已停产,故对五蕴建筑公司主张变更支付方式要求建鑫混凝土公司给付损失款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建鑫混凝土公司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商砼,因其违约行为对五蕴建筑公司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实际为利息损失,故对五蕴建筑公司主张建鑫混凝土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松原市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五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款30万元,并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松原市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洪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凤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