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五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吕晓阳与程晓华、吉林省五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2426民初55号

原告:吕晓阳,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集安市。

被告:程晓华,女,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被告:吉林省五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曹胜柱,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龙,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密山市盛祥机械租赁部,营业地黑龙江省密山市。

主要负责人:程晓华,该租赁部经营者。

原告吕晓阳与被告程晓华、吉林省五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蕴公司)、密山市盛祥机械租赁部(以下简称密山机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晓阳与被告五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龙、被告程晓华(同时也是密山机械的主要负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晓阳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程晓华、五蕴公司、密山机械结清运输费18,245.70元;2.判令程晓华、五蕴公司、密山机械赔偿吕晓阳误工费及来回车费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程晓华、五蕴公司、密山机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中旬至2020年1月中旬,程晓华雇吕晓阳车辆为其开办的密山机械并挂靠在五蕴公司名下承包的位于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路段进行路基填料运输,应得运费18,245.70元。程晓华于2020年7月4日给吕晓阳打下欠条并承诺在40个工作日内支付此款,但逾期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

程晓华和密山机械辩称,程晓华给吕晓阳打了欠条,以欠条上的数额为准,程晓华承认。现在的密山机械的账户已经被冻结,等账户解冻以后才能支付运输费。本案与五蕴公司没有关系。

五蕴公司辩称,五蕴公司与吕晓阳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法律关系,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吕晓阳向五蕴公司主张上述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主张的五蕴公司与其他被告间的挂靠关系,没有证据直接证明,故本案与五蕴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吕晓阳对五蕴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中旬至2020年1月中旬,程晓华开办的密山机械挂靠在五蕴公司名下,承包了位于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新建敦化至白河铁路工程DBSD-1标段的施工路段,雇吕晓阳车辆进行路基填料运输,应支付运费18,245.70元。程晓华于2020年7月4日给吕晓阳打下欠条并承诺在40个工作日内支付此款,但逾期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吕晓阳向本院提供的吕晓阳的身份证、盖有五蕴公司公章的程晓华身份证、程晓华给吕晓阳出具的《欠条》复印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五蕴公司授权程晓华全权代表其公司与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敦白项目经理部就该项目回填料运输工程进行合同洽谈、签订、履行分包合同等相关事宜的《委托书》等材料、2019年5月9日密山机械与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019年5月20日五蕴公司与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路基土石方开挖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旨在证明五蕴公司为密山机械提供相关资质的《厂家资质说明书》。

程晓华向本院提供了《厂家资质说明书》复印件,因未提供原件核对,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五蕴公司、密山机械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程晓华开办的密山机械雇用吕晓阳车辆为其承包的位于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新建敦化白河铁路工程DBSD-1标段的施工路段进行路基填料运输并由程晓华为吕晓阳出具欠条,承诺40个工作日内支付运费18,245.70元。密山机械与吕晓阳之间运输合同成立,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该合同确定的义务。在吕晓阳为密山机械完成运输任务后,密山机械不按约定及时支付运输费,对此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吕晓阳要求程晓华、密山机械支付运费18,245.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吕晓阳要求程晓华、密山机械赔偿误工费和来回车费5,0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密山机械挂靠在五蕴公司名下承包的位于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新建敦化至白河铁路工程DBSD-1标段的施工路段进行路基填料,五蕴公司应对密山机械支付给吕晓阳运输费承担连带责任。

程晓华关于“本案与五蕴公司无关”及五蕴公司关于“本案与五蕴公司没有任何关联”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五蕴公司要求追加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晓华、密山市盛祥机械租赁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给原告吕晓阳运输费18,245.70元,被告吉林省五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吕晓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00元,由被告程晓华、吉林省五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密山市盛祥机械租赁部负担256.00元,由原告吕晓阳负担1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万斌

审判员 祝顺伟

审判员 乔祥林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王晓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