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五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吉林省五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民终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五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兰家大街3688号1楼B1201室。
法定代表人:曹胜柱,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龙,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集安市。
原审被告:程晓华,女,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原审被告:密山市盛祥建筑工程机械租赁部,住所地黑龙江省密山市密山镇中俄商业广场3号综合楼。
经营者:程晓华。
上诉人吉林省五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晓华、密山市盛祥建筑工程机械租赁部(以下简称密山机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2021)吉2426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2021)吉2426民初55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挂靠行为是建设工程禁止的行为,不能以普通的民事挂靠经营的连带责任判令五蕴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首先,在建筑工程领域挂靠行为无效。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具体是指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以及第四条之规定“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应严格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严禁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挂靠本身在建设工程领域为法律禁止的无效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以普通的民事挂靠关系认定五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错误。其次,挂靠行为需要借用资质,而密山机械本身具有资质,不符合挂靠的概念。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九条对挂靠的定义:“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本案中,程晓华所经营的密山机械具备相应资质,且后期密山机械与中铁七局直接签订合同,故明显不符合挂靠的概念。综上,一审法院以挂靠关系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并无法律支持,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现有证据不能推导出五蕴公司与***存在汽车租赁合同关系,程晓华为***出具的欠条是程晓华个人债务,与五蕴公司无关。依据一审庭审调取的证据显示,五蕴公司与中铁七局于2019年5月9日签订《路基土石方开挖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程晓华当时为五蕴公司员工,代表五蕴公司在合同上进行签字。经五蕴公司介绍,设备租赁部分的工程完全由程晓华所经营的密山机械承包,并且中铁七局与密山机械于2019年5月9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本案中涉及的汽车租赁部分工程属于机械设备租赁部分工程,应由程晓华和密山机械承担法律责任。即使该汽车租赁部分工程归为五蕴公司所承揽的《路基土石方开挖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之中,但五蕴公司与***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且程晓华也并未对***构成表见代理关系。本案中仅有程晓华自认其租赁了***的汽车,其证明效力远远不及本案一审法院所调取的合同,同时其出具的欠条并没有五蕴公司的盖章,仅能代表其个人行为。因此五蕴公司并未与***形成汽车租赁关系,本案所涉债务为程晓华个人债务,与五蕴公司无关。综上,本案程晓华自认事实并无直接证据予以佐证,其出具的欠条虽然与诉求相印证,但不能直接证明与五蕴公司存在关系,因此如依据程晓华自认事实认定五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则很有可能造成虚假诉讼,损害第三人利益。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2021)吉2426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
程晓华、密山机械未到庭,亦未提交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程晓华、五蕴公司、密山机械结清运输费18,245.70元;2.判令程晓华、五蕴公司、密山机械赔偿***误工费及来回车费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程晓华、五蕴公司、密山机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中旬至2020年1月中旬,程晓华开办的密山机械挂靠在五蕴公司名下,承包了位于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新建敦化至白河铁路工程DBSD-1标段的施工路段,雇***车辆进行路基填料运输,应支付运费18,245.70元。程晓华于2020年7月4日给***打下欠条并承诺在40个工作日内支付此款,但逾期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程晓华开办的密山机械雇用***车辆为其承包的位于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新建敦化白河铁路工程DBSD-1标段的施工路段进行路基填料运输并由程晓华为***出具欠条,承诺40个工作日内支付运费18,245.70元。密山机械与***之间运输合同成立,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该合同确定的义务。在***为密山机械完成运输任务后,密山机械不按约定及时支付运输费,对此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要求程晓华、密山机械支付运费18,245.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程晓华、密山机械赔偿误工费和来回车费5,0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密山机械挂靠在五蕴公司名下承包的位于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新建敦化至白河铁路工程DBSD-1标段的施工路段进行路基填料,五蕴公司应对密山机械支付给***运输费承担连带责任。程晓华关于“本案与五蕴公司无关”及五蕴公司关于“本案与五蕴公司没有任何关联”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五蕴公司要求追加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程晓华、密山市盛祥建筑工程机械租赁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给原告***运输费18,245.70元,被告吉林省五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00元,由被告程晓华、吉林省五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密山市盛祥建筑工程机械租赁部负担256.00元,由原告***负担125.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为程晓华、密山机械运输土石,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在***已经履行运输义务的情况下,程晓华、密山机械应向***支付运输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根据合同约定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权,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因此,与***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合同的相对方程晓华、密山机械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五蕴公司与***无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五蕴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有误,应予改判。
综上,五蕴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2021)吉2426民初55号民事判决;
二、程晓华、密山市盛祥建筑工程机械租赁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运输费18,245.7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1元(***已预交),由程晓华、密山市盛祥建筑工程机械租赁部负担297元,由***负担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元(吉林省五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381元),由***负担256元,剩余125元退还给吉林省五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娜
审 判 员  蔡银实
审 判 员  池东波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玺莹
书 记 员  韩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