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五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省五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502民初209号 原告:**,女,1970年7月20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省五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2月6日出生,住农安县。 原告**与被告**省五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五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蕴公司、***连带给付38560元;2.以38650元为本数,从2021年11月22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同期利率支付利息(暂定1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到2021年11月,五蕴公司和***雇佣**承建通化市万峰滑雪场X号楼和X号楼的土建工程,承建方式为**净出劳务,工程款应为238560元,但***只支付了20万元,尚欠38560元未支付,**多次同对方沟通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五蕴公司辩称,1.**与该公司无合同关系,也无劳务雇佣关系,起诉该公司无事实法律依据;2.按照工程施工节点,该公司不欠付工程款,**起诉该公司属于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对该公司的起诉。 ***辩称,**对***的起诉没有根本依据,**来工地干活不是***找的,与***也没签订劳务合同,不同意**诉讼请求,之前***向**转账是源于对工人负责的态度,这件事***可管可不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劳务费明细,五蕴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该公司**,与该公司没有关系,该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证人王少全系涉案工地施工现场的工长,向其核实该证据的内容和数额后,能够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甲方五蕴公司与乙方***、***签订《班组核算协议书》,约定乙方以大清包(含带所有辅材、大中小型机械、各种工具)的形式承揽完成本项目图纸范围内全部施工事项,工程名称香磨山居X#-X#楼、X#地库、X#楼地库,工程地点通化市金厂镇,建筑总面积暂定58331.25平方米。***自认《班组核算协议书》涉及的现场施工事项均由***负责。 再查明,X#楼砌筑砖量合计749立方米,砌造型零工,合计大工7人×450=3150元、小工4人×200=800元,金额3950元,X#楼砌筑砖量60立方米,总合计809立方米×290元=234610元,金额合计238560元。2021年11月21日,***向尾号7232的账户内转账20万元,交易地点/附言一号楼四号楼砌砖工人工资。 根据**的诉讼请求和五蕴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主张的款项性质具体基于哪一法律关系?五蕴公司、***是否负有向**支付款项的义务?2.**主张的数额是否应当支持?其主张的利息及计算标准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经**明确法律关系及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义务主体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本办法所指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之规定,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接受人应向提供人支付相应的劳务费,虽然**与***未签订劳务合同,但经庭审确认,**系通过案外人到***承包负责的工地工作,后案外人撤场,**等人继续在工地工作,***并未提出异议,继续接受劳务,可以确认其与**形成劳务关系,***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故**向***主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主***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并非“农民工”,不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适用范围,此外,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适用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给付的数额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主张38560元,提交计算明细,明细中金额合计238560元,该计算标准及数额经证人证实,且***无异议,能够认定该数额经双方核算确认,***已于2021年11月21日向**转账20万元,故***应向**支付剩余劳务费38560元。劳务合同中,在劳务者将劳务提供完毕时,接受劳务的一方即应支付劳务费,现劳务接受方至今未支付完毕劳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并未约定给付劳务费的时间,但***认可**所在班组于2021年11月撤场,而且,***自认在相关部门的督促下,向**给付20万元劳务费,表明**在撤场后,向***催要过劳务费的事实,应以该转账之日起算利息为宜,即2021年11月21日起至劳务费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1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主张应扣除的罚款2万元,是否基于***与**的约定,以及该罚款的合理性,***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时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385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1月21日起至劳务费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