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5民终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省五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宽城区长新街2911号4**122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2月6日生,汉族,住**省长春市农安县。
原审被告:**万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万峰路7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0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省通化市东昌区。
上诉人**省五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万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3)吉0502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蕴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3)吉0502民初245号民事判决,改判五蕴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并非五蕴公司雇佣员工,亦未与五蕴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及劳务关系,***系***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其工资应由***负责发放,五蕴公司亦不欠付***工程款,故不应承担给付其工资的责任。二、***系***雇佣的工长,负责***工地上施工工程量核算及施工质量、施工人员管理,并非农民工,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在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3)吉0502民初209号案件中,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其是***雇佣,与五蕴公司没有关系,并表明其是***雇佣的工长,并且根据其出庭作证,也足以证明其并非农民工身份。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五蕴公司应承担责任,那么本案也应判决由***承担给付责任,五蕴公司承担的应是连带给付责任,而不应直接判决由五蕴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三、一审判决欠付劳务费9.5万元无事实及法院依据。本案中***并非农民工,由于其实际为***雇佣的管理人员,其工资系***与其协商的,五蕴公司并不清楚双方如何确定工资标准,而***一审提供的欠薪明细表、汇总表,仅是实际施工人在劳动局自行**上报的记录材料,并不能作为证据直接确认实际欠付金额,实际欠付金额需再进行核算确认,而本案中其他施工人员工程量确认大部分均是由***为***确认,***在表中登记的9.5万元金额也是其本人自行申报,并未得到***的确认,***也未提供其与***间的雇佣合同证明其每月工资标准、欠付时间。故一审法院判决劳务费9.5万元并无依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五蕴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辩称,一、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已经证明了自己是农村居民,五蕴公司通过农民工专用账户为***支付工资。***具体是做管理工作还是其工作都不影响其农民工身份,所以五蕴公司称***并非农民工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也是由五蕴公司先清偿,这是我国对农民工工资的特殊保护,是五蕴公司的法定责任和义务。三、五蕴公司通过***居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转给***的工资数额是2.5万元,另外案外人**和**给***的工资转账也是2.5万元,因此***的月工资是2.5万元。五蕴公司欠付***劳务费9.5万元,是不争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驳回五蕴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万峰公司述称,万峰公司与五蕴公司有合同,与***没有合同。对于一审判决结果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峰公司、五蕴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费9.5万元;2.判令万峰公司、五蕴公司、***支付***9.5万元劳务费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22年11月19日起,按2022年11月20日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至万峰公司、五蕴公司、***实际给付给***劳务费时止)。截止***起诉时止暂计39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万峰公司、五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1日,万峰公司将通化市万峰滑雪场6地块的***居工程发包给五蕴公司。同年5月,五蕴公司通过清包工方式,把部分工程分包给***和***,***受雇于***,从事工长工作。***的工资是每月2.5万元。截止2022年11月份,***拖欠***工资9.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是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的农民工,其为该工程提供劳动后,依法应当获得工资报酬,且有权选择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主张其工资权益。案涉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发生在工程建设领域,应当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章有关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认定案涉工资清偿责任主体。《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五蕴公司是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依法应当对拖欠***的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案涉农民工工资报酬清偿义务后,有权向其他相关清偿主体追偿。综上,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权益,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五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工资报酬9.5万元,同时支付***9.5万元工资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按2022年11月20日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从2022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劳务费时止)。***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五蕴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五蕴公司提供万峰滑雪场***居项目农民工欠薪明细汇总表进行证据补强,拟证明该汇总表是***向五蕴公司进行的报备,***并非***的工人,亦非农民工。***的质证意见为:对汇总表和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汇总表没有五蕴公司的公章,一审中***提供农民工欠薪明细中不但有五蕴公司的公章,还有欠***个人9.5万元的证明。万峰公司对该汇总表不发表意见。
二审期间,***提供2023年5月11日德惠市***向阳村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介绍信),拟证明***是该村村民。五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农民居民并不代表一定是农民工。万峰公司对该证明无异议。
本院认为,***在一审中提交的项目农民工欠薪汇总表中,有五蕴公司现场经理**的签字确认,能够认定***的身份和欠薪数额。五蕴公司提供万峰滑雪场***居项目农民工欠薪明细汇总表,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纳。***提供的证明(介绍信)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万峰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五蕴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为农民工。
本院认为,***为农村居民,并为案涉工程的分包人***提供了劳动,本案受《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调整。《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根据查证的事实,五蕴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五蕴公司将部分案涉工程分包***,***雇佣***从事班组管理工作,***尚欠***劳务费9.5万元未给付。根据上述规定,因分包人***拖欠***工资,五蕴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
五蕴公司主张***的劳务费应由***支付,五蕴公司不应向***支付劳务费。本院认为,***作为分包人应否向***支付劳务费,并不免除因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五蕴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所应承担的法定清偿责任。五蕴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劳务费数额问题。***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尚欠***的劳务费数额为9.5万元。五蕴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该事实,五蕴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五蕴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他理由一审已评判详尽,二审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五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省五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