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宏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宏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九寨沟县木童假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沟县茗某某度假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3225执异6号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宏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迎泽街道万通花园B区。
法定代表人:李玉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九寨沟县木童假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沟县茗**度假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九寨沟县漳扎镇漳扎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苏志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孙树林,男,汉族。
第三人:陈兴华,男,蒙古族。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宏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公司)与被执行人九寨沟县木童假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木童假日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木童假日酒店无可供执行财产,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宏通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孙树林、陈新华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宏通公司称,申请人诉木童假日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九寨沟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3225民初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且经九寨沟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并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2021)川3225执105号执行裁定,裁定木童假日酒店无可供执行财产。被申请人孙树林持有木童假日酒店50%股权,被申请人陈兴华持有木童假日酒店49%股权,两位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一直没有按照章程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履行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申请法院追加两位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孙树林答辩称,1.不认可宏通公司起诉木童假日酒店阶段苏志栋作为木童假日酒店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宏通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2.宏通公司申请追加陈兴华为被执行人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并不符合本案现发生情形,首先被申请人与陈兴华并没有转让股权,在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要求尚未到缴纳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尚无法律依据,强制执行股东会导致股东认缴期限权益受损。另本案被执行公司不符合无财产可供执行,木童假日酒店的设施设备在没有任何法律程序鉴定是否可供执行前提下,不适用本法条。
经审查查明,2016年11月20日,九寨沟县茗**度假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公司章程第二章第七条载明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第八条载明孙树林认缴出资245万元人民币、苏志栋认缴出资5万元人民币、陈兴华认缴出资250万元人民币,出资时间为2017年6月1日。2016年11月30日公司办理营业执照。2017年6月5日公司章程再次对注册资本、股东名称、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进行了规定。2017年6月7日九寨沟县茗**度假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九寨沟县木童假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认缴期限届满后,孙树林、陈兴华未缴纳出资,对此陈兴华、孙树林并无异议。
2021年2月9日,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3225民初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九寨沟县木童假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内蒙古宏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396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以1759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839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021年9月13日,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3225执105号执行裁定,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九寨沟县木童假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九寨沟县茗**度假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九寨沟县木童假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九寨沟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九寨沟县茗**度假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孙树林、陈兴华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孙树林辩称不认可宏通公司起诉木童假日酒店阶段苏志栋作为木童假日酒店法定代表人与宏通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但该案系本院判决,其答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孙树林辩称要求尚未到缴纳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尚无法律依据,强制执行股东会导致股东认缴期限权益受损,而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出资时间为2017年6月1日,且孙树林、陈兴华均认可没有缴纳出资,因此孙树林等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其答辩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木童假日酒店是否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3225执105号执行裁定已明确“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九寨沟县木童假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并且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而且孙树林等并未在本案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孙树林、陈兴华作为木童假日酒店股东,认缴出资日期届满后未履行出资义务,在木童假日酒店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应当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孙树林、陈兴华为(2021)川3225执10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各自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宏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周晓云
审判员  张良伯
审判员  邵丽琴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苏 芸
附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作为被执行人的盈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