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225民初2号
原告:内蒙古宏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迎责街道万通花园B区。
法定代表人:李玉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汉族。
被告:九寨沟县木童假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九寨沟县漳扎镇漳扎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苏志栋;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内蒙古宏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九寨沟县木童假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宏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九寨沟县木童假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志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宏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0,478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90,47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5日签订一份《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原九寨沟县茗桂苑度假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九寨沟县木童假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将九寨沟县木童假日酒店的弱电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为167,000元,工程应于2017年7月24日完工,工程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后留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原告按时完工后,双方于2017年7月24日进行决算确认工程价款为190,478元(含合同价167,000元及增加工程23,478元),并在决算表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过工程款。
被告九寨沟县木童假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由于地震等因素,案涉酒店至今未开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HT20170505),合同约定被告将九寨沟县木童假日酒店监控系统、综合布线、酒店软件等采购、铺设、安装调试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67,000元,计划完工时间为2017年6月1日。合同还约定:签约时,原告需支付被告工程总价20%作为工程定金;工程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后留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原告若无正当理由,不能逾期交工,每逾期一天,每天按2‰支付违约金给被告,若被告不按规定时间向原告付款,则每逾期一天,每天按2‰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合同约定外,原、被告增加了“百事通酒店管理软件”,增项金额为23,478元。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24日完工,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24日进行决算,确认最终合同内工程总造价为160,478元,原告及被告项目负责人张鹏、刘培云在决算表上盖章签字确认。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有183,965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九寨沟县茗桂苑度假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九寨沟县木童假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原告及被告的当庭陈述、《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木童假日酒店九寨沟店弱电决算表》、《工程增项报告》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书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九寨沟县木童假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内蒙古宏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做工程及结算金额无异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若被告不按规定时间向原告付款,则每逾期一天,每天按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九寨沟县木童假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予以减少。本院认为,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标准及过高后的调整方法,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是违约金调整降低的根本依据。该点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考虑到被告并不持有原告实际损失的证据,本院依法要求原告对损失情况进行说明,原告说明其主张损失主要是为了减少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产生的损失。本院认为,工程款未付产生的损失本质上是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考虑到实际损失及被告实际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全案,本院对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合同约定工程完工,被告验收合格后,留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24日竣工,被告认可竣工时间亦认可工程合格,按照约定,应于2017年7月24日向被告支付除5%以外的全部工程款即152,454元和增加的工程款23,478元;应于2018年7月24日向被告支付5%的质保金即8,024元。故,2017年7月24日起的违约金应当以175,932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7月24日起的违约金应当以183,965元为基数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九寨沟县木童假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内蒙古宏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3,96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以175,9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83,9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原告内蒙古宏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0元,被告九寨沟县木童假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媛媛
审 判 员 米吉安
人民陪审员 岳二红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白马佐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