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3225执105号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宏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迎责街道万通花园B区。
法定代表人:李玉清,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九寨沟县木童假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九寨沟县漳扎镇漳扎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苏志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内蒙古宏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九寨沟县木童假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2021)川3225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九寨沟县木童假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标的183965.00元。因被执行人九寨沟县木童假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经网络查控和传统查控均未发现被执行人九寨沟县木童假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2021年6月21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九寨沟县木童假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苏志栋限制高消费,同年9月13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21年9月13日将本案的执行情况、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宏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九寨沟县木童假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后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
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何 波
审判员 魏 娟
审判员 张先综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