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盛高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公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贺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平,男,汉族,1960年12月17日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11月1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0年8月7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启磊,男,汉族,1976年12月30日生。
上诉人重庆盛高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高装饰公司)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胡启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九法民初字第07534号民事判决,盛高装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盛高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霞及委托代理人季平、***、胡启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胡启磊系重庆西瓜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瓜璧公司)的股东,从公司成立至今均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登记。2007年11月28日,盛高装饰公司起诉西瓜璧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二者之间的全部协议,并请求西瓜璧公司退还盛高装饰公司支付的全部费用和违约金及损失共计11.8万元。2008年7月9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九法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西瓜璧公司向盛高装饰公司退还入场费12000元、租金1565元、物业管理费261元、装修保证金2000元、押金3200元,共计19026元,同时判决西瓜璧公司向盛高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660元,以上合计101686元。该判决书生效后,盛高装饰公司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西瓜璧公司暂无可执行财产,故该院于2008年11月20日以(2008)九法民执字第126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过程。
2007年11月28日,重庆市双川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川物资公司)起诉西瓜璧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其退还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等。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因西瓜璧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执行程序于2008年11月20日终结。双川物资公司遂于2010年6月21日起诉西瓜璧公司的股东**、***、胡启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以(2010)九法民初字第4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双川物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后,双川物资公司就该案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中查明,西瓜璧公司由**出资175000元、***出资175000元、胡启磊出资150000元成立。胡启磊于2006年4月23日向西瓜璧公司提出申请,请求退出股东会。该申请载明:“西瓜璧公司股东会:本人因家庭原因,购房需资金。特向股东会提交,自愿退出股东会,收回投资股金。今后公司所产生的权、责、利,经济往来等一切纠纷,都与本人无关。”西瓜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申请上签字同意,由***注明“原投资款项已全部全额结清”,并加盖西瓜璧公司公章。二审同时查明在一审案件审理中,胡启磊当庭承认收到西瓜璧公司财务支付的部分投资资金。2006年5月1日,**与***、胡启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胡启磊分别将其持有的西瓜璧公司股权转让给**,但均未约定转让的对价,也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二审审理中,***承认收到**支付的部分款项,但认为是**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依据我国《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0)九法民初字第4621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西瓜璧公司就(2008)九法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不能向双川物资公司清偿的部分,由胡启磊在150000元范围内向双川物资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案二审生效后,双川物资公司和胡启磊均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均驳回了二人的再审申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胡启磊陈述仅收到股权转让款几千元,是**支付的;王娇凤陈述,收到股权转让款两三千元,是**支付的。
另查明,2005年11月15日,西瓜璧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坪支行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转让480020元,以货款的用途转至中国民生银行重庆分行高新支行,高新支行又将该笔款项转至余容等10人(并无**、***、胡启磊三人)账户内。
盛高装饰公司一审诉称,西瓜璧公司于2006年11月将其租赁的房屋违约、超原租赁期限转租给盛高装饰公司,并收取了盛高装饰公司的租金、入场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给盛高装饰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盛高装饰公司于2007年11月28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08年7月9日以(2008)九法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结案。盛高装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至今尚未执行到案款。在此期间,盛高装饰公司得知双川物资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起诉西瓜璧公司的股东**、***、胡启磊要求其承担抽逃资金的责任。后经过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一审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确认了西瓜璧公司的股东有抽逃资金的行为并承担了相应责任。因此,盛高装饰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也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西瓜璧公司就在(2008)九法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不能向盛高装饰公司清偿的部分即10168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101686元为基数,从2008年9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日止),由**、***与胡启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与胡启磊承担。
**一审未答辩。
***一审辩称,1.从2008年至今已经5年了,该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盛高装饰公司与西瓜璧公司产生债务时已经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了,并且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的(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书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2012)渝高法民申字第01155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确认不承担责任。
胡启磊一审辩称,1.盛高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于2012年6月27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盛高装饰公司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西瓜璧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事实;3.胡启磊的行为是股权转让行为而不是抽逃资金的行为,胡启磊没有抽逃资金;4.盛高装饰公司没有要求胡启磊承担责任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股东以收回出资的方式退出公司,会导致公司资产减少,必然导致公司对外偿还债务能力降低,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违反法律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西瓜璧公司的股东胡启磊于2006年4月23日向股东会申请退出股东会,收回其投资股金。实际履行中,胡启磊也已经收取了西瓜璧公司支付的退股款项,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构成了抽逃出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审理中,胡启磊虽然否认收到西瓜璧公司的退还的股金,但该陈述与其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404号民事案件中的陈述不相吻合。同时,胡启磊的退股申请中已经注明其原投资款项已全部结清。因此,胡启磊辩称未收到股金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胡启磊已收到退回的全部投资15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该规定,当西瓜璧公司不能按(2008)九法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义务向与盛高装饰公司全额清偿时,胡启磊应当在其抽逃的150000元出资范围内,就西瓜璧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向盛高装饰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经该院到银行查询,2005年11月15日西瓜璧公司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入中国民生银行重庆分行高新支行的480020元,分别转入余容等10人的账户中,并没有转入**或者***账户中,因此,不能证明该转账行为系**和***抽逃出资行为。另外,盛高装饰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和***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因此,对盛高装饰公司对**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4日作出的(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胡启磊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并判决胡启磊在出资额1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在本案中,盛高装饰公司最早也只是应该在2011年8月14日明确知道胡启磊有抽逃出资行为,故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的最早时间也应当是从2011年8月14日起算两年,而本案的起诉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显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胡启磊和***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西瓜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就(2008)九法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不能向原告重庆盛高装饰有限公司清偿的部分,由胡启磊在出资额15万元范围内向原告重庆盛高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重庆盛高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32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032元,由胡启磊负担。
盛高装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2)九法民初字第075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请求**、***在其创立西瓜璧公司时其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西瓜璧公司不能向盛高装饰公司赔偿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与胡启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与胡启磊为西瓜璧公司的股东,均有合伙抽逃出资资本金的行为,但一审法院偏听偏信,错误的分配举证责任,拒绝上诉人进一步查证本案的关键证据的要求,致事实未能查清,错误认定而判决。
***答辩称,事情发生于2006年,诉讼时效已过。***已于2006年转让了股权,不存在抽逃出资的问题,已有生效判决确认了***不承担责任。西瓜璧公司成立后从公司账户转入公司的其他账户,是公司经营的需要,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收到了48万元。
胡启磊答辩称,之前已有案件判决胡启磊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现在本案继续判决胡启磊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扩大了胡启磊的责任,胡启磊在本案中不应该继续承担责任。其次,如果胡启磊在2005年就抽逃了出资48万元,就不可能在2006年再抽逃出资15万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股东以收回出资的方式退出公司,会导致公司资产减少,必然导致公司对外偿还债务能力降低,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违反法律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西瓜璧公司的股东胡启磊于2006年4月23日向股东会申请退出股东会,收回其投资股金15万元。实际履行中,胡启磊也已经收取了西瓜璧公司支付的退股款项,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构成了抽逃出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胡启磊在出资额15万元范围内向盛高装饰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胡启磊抽逃出资过程中,胡启磊向西瓜璧公司提出申请,因需要资金,收回投资股金。**在该申请上签字同意,***注明“原投资款项已全部全额结清”,根据已经查明的这一事实,胡启磊抽逃出资的行为得到了**与***的同意与协助,西瓜璧公司在一、二审中均请求了**与***承担连带责任,**与***应当对胡启磊抽逃出资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未判决**与***对胡启磊抽逃出资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005年11月15日西瓜璧公司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入中国民生银行重庆分行高新支行的480020元,分别转入余容等10人的账户中,由于该款项没有直接转入**、***等股东账户中,本院根据盛高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其次,已查明胡启磊于2006年4月23日后抽逃出资15万元,该事实与盛高装饰公司主张2005年11月西瓜璧公司股东已经抽逃出资480020元的事实相矛盾,因此,一审未予认定西瓜璧公司股东已经抽逃出资480020元符合证据规定。一审判决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正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2)九法民初字第075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重庆西瓜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就(2008)九法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不能向原告重庆盛高装饰有限公司清偿的部分,由胡启磊在出资额15万元范围内向原告重庆盛高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2)九法民初字第075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重庆盛高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与***当对胡启磊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重庆盛高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32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032元,由胡启磊、**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32元,由胡启磊、**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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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严永鸿
审 判 员 徐晓瑮
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其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