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7773号
原告:重庆盛高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双桥区公园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76888239-7。
法定代表人:贺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长林,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渝北区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紫园路19-21号。
法定代表人:蔡安康,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仕明,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大苗,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北区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武陵路1号。
法定代表人:蔡安康,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仕明,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大苗,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盛高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高装饰公司)与被告渝北区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被告重庆市渝北区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渝北区第二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被告渝北区第二医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中止审理。后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后,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元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粟果、人民陪审员王先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高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彭长林,被告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被告渝北区第二医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高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85981.19元(其中合同内未结算部分35720.23元、合同范围外增加工程50260.96元);2、两被告退还原告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5157元、退还原告已缴纳的农民工欠薪保证金5032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19425元(其中启动资金违约的损失60111.2元、待工补贴损失42000元、工程余留材料的损失10813.8元、外加工成品定金损失6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9月参与招标项目渝北区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业务楼改建工程的招投标并中标,于2010年10月9日与被告签订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10年10月13日开工。开工后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完善的施工图纸,并因被告方多次改变原设计方案,导致工程延误,被告方经设计单位变更图纸后设计方案仍存在安全隐患,经几次修改后均达不到要求,原告于2011年1月30日经被告同意暂停工程。2011年9月1日被告要求对渝北区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业务楼改建工程准备复工进行洽商,但在之后的协商过程中未经原告同意另找他方接受完成了该工程,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渝北区第二医院为被告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上级主管单位,且该工程款是通过被告渝北区第二医院的账户往来,双方的往来函件也是被告渝北区第二医院进行确认,因此两被告应共同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辩称,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施工义务,导致工期延误,被告有权解除合同;2、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其完成工程应得的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3、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工程款欠付金额的举证责任,原告举示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和《工程款支付证书》中载明的仅是进度款,未经过我方的确认和认可,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的最终依据;4、原告主张的农民工欠薪保证金5032元并不是我方收取,其要求我方返还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无相应证据证明,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渝北区第二医院辩称,我方并非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因此我方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招标合同》、2010年10月25日的《重庆市非经营结算统一收据》、2010年10月11日、10月21日、11月11日的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函》、《重庆市渝北区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业务楼改建工程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和材料存放情况》、《关于渝北区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业务楼改建工程停工报告》、技术变更(签证)单12张、《工程款支付证书》、渝北龙塔基建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建筑业统一发票、(2013)沙法民初字第01933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回执、律师函、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盛高装饰公司举示的:1、《一般抹灰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建筑工程施工强制性条文检查记录砌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因上述证据上均有被告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合同中约定的代表易黔林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2、《工程款支付申请书》两份,因该证据与被告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认可的《工程款支付证书》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3、施工设计(技术)变更记录情况(一),因该证据上加盖了被告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监理单位重庆财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公章,且技术变更(签证)单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4、2010年10月18日的《重庆市非经营结算统一收据》,该证据加盖了渝北区清欠追薪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5、收条和领条13张,因上述收条、领条的出具人并未到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上述收条和领条是否是其本人出具,该收条、领条中载明的内容是否真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6、《施工现场存放材料价格明细表》,该证据无原、被告任何一方的签字或盖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7、《美心钢木室内门购销合同》,因该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原告盛高装饰公司也未举示该合同履行的其他有效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8、《关于渝北区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业务楼改建工程复工函告》、《快递单》、查询单,因上述证据加盖了邮局的邮戳,且与律师函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项目概算调整现场核实签证表》,因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纳。被告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举示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因该证据系被告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案外人签订,也无其他合同履行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渝北区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业务楼改建工程进行招投,原告盛高装饰公司中标。
原告盛高装饰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2010年10月9日,以被告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甲方、原告盛高装饰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位于渝北区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业务楼改建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总日历工期天数60天,开工日期以甲方批准的开工报告时间为准。招标报价范围内(不包括施工图与现场及补遗不符合的情况)的按中标价格为251576.60元;招标报价范围外发生的费用(含暂定价款、设计变更、基数变更、暂定材料单价及追加部分)按实结算。甲方代表为易黔林,对工程质量、进度、投资进行审定和对内对外的协调联系。本工程甲方委托监理,监理单位为重庆财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总监理工程师为谢坤明。乙方代表为陆明华。合同第二部分协议条款中第22条工程量的核实确认约定:乙方按协议条款约定的时间,向甲方代表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甲方代表接到报告后2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并提前24小时通知乙方。……甲方代表收到乙方报告后2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三天起,乙方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视为已被确认,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第23条约定:工程进场开工后,一周内支付工程首付款叁万元整,然后按工程形象进度每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按实际完成的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款的95%,余下5%的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第32条约定,办理结算手续并在一周内全额退还乙方的履约保证金。第33条结算方式:……⑤本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以渝北区审计局审定价格作为结算价(审计局审定的结算价格与施工方上报的结算价出现不符的情况,审计局及甲方应先通知乙方,由乙方核对并签字认可后才能作为渝北区审计局的审定价格)。第34.2条约定保修期限从交付给甲方使用之日起(工程验收合格)后24个月。第34.4约定,甲方应在保修期满后14天内结算,将剩余保修金和按协议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一起退还乙方。第36条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或履行自己的其他义务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相应顺延工期,按协议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赔偿因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窝工等损失。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盛高装饰公司组织进行了施工。2010年10月25日,被告渝北区第二医院出具收据一张,上载明收到盛高装饰公司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市装修合同履约担保金25157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被告渝北区第二医院代被告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收取了上述担保金。
2010年10月18日,渝北区清欠追薪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原告盛高装饰公司出具了收据一张,上载明收到盛高装饰公司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改建工程欠薪保证金5032元。
2010年10月11日、10月21日、11月11日,原、被告及监理公司对案涉装饰工程施工中需解决的问题形成会议纪要。
2011年1月24日,原告盛高装饰公司向被告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重庆财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送达《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渝北区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业务楼改建工程开工于2010年10月中旬,由于开工时业主方没有按合同约定给我方提供完善的施工图纸,按业主要求开工后根据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做了一些大的变更:如1、大厅地面与药房地面下沉;2、现浇混凝土楼梯的调整;3、空调改为埋入式风管机。装饰设计单位混凝土楼梯图纸变更后,我方按图进行了施工,……业主要求的外立面的变更方案和楼梯部分的实施还未落实下来,业主方的主电源线还未到位,空调电源线还未完善,给我方施工带来如下困难:1、隐蔽工程不能组织验收;2、天花不能封顶……5、由于上述种种因素使得工期无法估算,我司准备于2011年1月28日放假,特申请监理单位和业主单位在本月28日前来现场检查指导。被告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合同中约定的代表易黔林在该工程联系单上签署”情况属实”并签字。重庆财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杨某某在该工程联系单上签字。
2011年1月26日,原告盛高装饰公司作为移交单位,被告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作为接收单位形成了《重庆市渝北区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业务楼改建工程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和材料存放情况》,上载明:1、强弱电线(包括照明线)按要求已布置完毕。2、卫生间墙地砖已经铺贴完毕,蹲便器和冲水阀已经安装……6、工地现场现存放有加汽砖420块。7、工程现场堆放有水泥。……10、工地现场现存放有剩余的木方、木材。被告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合同中约定的代表易黔林在该单据接收单位处签字。
2011年1月28日,原告盛高装饰公司向被告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提交《关于渝北区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业务楼改建工程停工报告》,主要内容为,业主要求的外立面的变更方案和楼梯部分的实施还未落实下来,业主方的主电源线还未到位,空调电源线还未完善,给我方施工带来如下困难:1、隐蔽工程不能组织验收;2、天花不能封顶……5、由于上述种种因素使得工期无法估算。由于以上原因,造成我施工单位无法继续施工,因此我施工单位于2011年1月26日申请停工,特申请监理单位和业主单位核实。被告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罗吉中、易黔林在该停工报告上签署”情况属实”并签字。
2011年9月20日,被告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向原告盛高装饰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原告盛高装饰公司全面复工。
2011年9月22日,原告盛高装饰公司向被告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发送《关于渝北区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业务楼改建工程复工函告》,主要载明为使案涉工程尽快复工,请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尽快解决以下问题:1、提供2套与施工现场相符的施工蓝图……3、贵单位需承担开工至今造成的工期延误的所有违约责任。
2011年12月9日,被告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委托重庆正义律师事务所向原告盛高装饰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装饰施工合同、要求盛高装饰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前全面撤出施工现场。2011年12月18日,原告盛高装饰公司回函称,不同意解除施工合同,呼请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通过协商解决施工合同纠纷。
庭审中,被告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陈述因盛高装饰公司拒绝复工,其在2011年12月请案外人重庆业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完成了案涉装修工程余下的施工任务,并举示了《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将渝北区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装修改造项目未完工程发包给重庆业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包干总价159624.62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工程结算最终按区审计局结算审定批复为准。
2013年9月17日,原告盛高装饰公司向被告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发送《关于渝北区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业务楼改建工程的函》,主要载明,案涉工程由于贵中心的原因中途停工,后贵中心违约将复工后的工程交由他人完成,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多时,请贵中心与我公司协商解决相关问题,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主张相关的权利。
后因原、被告双方未协商解决,原告盛高装饰公司遂提起了本案诉讼。
在上述施工合同的履行中,2010年11月26日,原告盛高装饰公司向被告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报送《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载明本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总金额81684.24元×70%=57178.96元,按约定本次支付金额为57178.96元。2010年11月27日,重庆财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被告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报送《工程款支付证书》,上载明根据施工合同的规定,经审查承包单位的付款申请和报表,并扣除有关款项,同意本期支付工程款57178.96元。项目监理机构审理记录载明,工程进度款金额81684.24元,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月工程进度款金额的70%,即81684.24元×70%=57178.96元。
2010年12月28日,原告盛高装饰公司向被告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报送《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载明本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总金额137383.19元×70%=96168.23元,按约定本次支付金额为96168.23元。2010年12月29日,重庆财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被告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报送《工程款支付证书》,上载明根据施工合同的规定,经审查承包单位的付款申请和报表,并扣除有关款项,同意本期支付工程款96168.23元。项目监理机构审理记录载明,工程进度款金额137383.19元,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月工程进度款金额的70%,即137383.19×70%=96168.23元。庭审中,被告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陈述,上述《工程款支付证书》只能证明原告盛高装饰公司索要工程进度款,是其单方申报的工程量,不是实际工程量,监理公司盖章不代表我方认可了原告的工程量;原告盛高装饰公司陈述,《工程款支付证书》中载明的数据是监理单位及被告现场核实计算得出的,因为每次支付都精确到分,被告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也是按支付证明载明的金额实际付款,故支付证书上扣除的30%价款应作为合同内未支付的款项。
关于案涉工程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被告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通过被告渝北区第二医院在2010年11月1日向原告盛高装饰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工程款30000元、12月6日支付了工程款57178.96元、在2011年1月10日支付了工程款96168.23元。
关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原告盛高装饰公司举示了技术变更(签证)单12张、施工设计(技术)变更记录情况(一)。施工设计(技术)变更记录情况(一)上载明形成日期为2010年11月12日,上载明:一、应建设单位要求,为降低门厅室内与室外的高差,要求原地面高度要下挖350mm和200mm,并需重新浇100mm厚的混凝土地面,尺寸为7×9.2米×0.35米和3.6×12米×0.2米,实际情况下挖人工费用为肆仟元整,建设单位同意此项作为增项处理。二、墙体、天棚拆除以后,发现原进户主线被以前的装修单位弄断,而且主线10M2太小。应建设单位要求:重新更换进户主线,所产生的费用建设单位同意作为增项处理。……。原告盛高装饰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并有负责人签字;被告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建设单位处盖章,易黔林在负责人处签字;重庆财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监理单位处盖章并有负责人签字。12张技术变更(签证)单形成日期均为2011年9月2日,监理单位处均加盖了监理公司的公章,建设单位签证审核意见一栏,易黔林在现场工程师处签字并签署审核意见”情况属实”,罗吉中在项目经理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公章。编号为001的技术变更(签证)单中签证内容载明:应建设单位要求,渝北区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业务楼改建工程中为了降低门厅室内与室外的高差,要求原地面下挖350mm和200mm,并需重新浇100mm厚的混凝土地面,尺寸为7×9.2米×0.35米和3.6×12米×0.2米,所产生的费用作为增项处理。其增加工程量……。人工价格取造价信息2010年第10其,材料价格取造价信息2010年第11期和12期的价格平均至,再在平均值上取其采管费,工期相应顺延。其他技术变更(签证)单中签证内容中也均载明了增项事项及工程量。被告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上述技术变更(签证)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单据是双方在2011年9月2日对复工事宜进行协商后签订,但盛高装饰公司却一直未施工;原告盛高装饰公司陈述,上述技术变更(签证)单是在2011年9月2日补签,但签证单中载明内容在前期的合同履行中已实际施工,这与施工设计(技术)变更记录情况(一)相印证。
关于启动资金违约的损失60111.2元,原告盛高装饰公司举示了(2013)沙法民初字第01933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回执。上述判决书中载明案外人陈江在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起诉盛高装饰公司归还借款12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违约金5万元,后该本院支持了案外人陈江的上述诉讼请求。盛高装饰公司履行上述判决向案外人陈江支付了款项180111.2元。原告盛高装饰公司认为其因承接案涉工程而向案外人陈江所借的款,故其支付的上述180111.2元款项扣除12万元借款本金即是因被告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造成的启动资金损失。
关于待工补贴损失42000元,原告盛高装饰公司举示了谭道银出具的领条6张,伍勇出具的收条4张、杨玉辉出具的收条3张,内容载明为案涉工程待工生活费。关于外加工成品定金损失6500元,原告盛高装饰公司举示了《美心钢木室内门购销合同》,上主要载明陆明华在2011年1月11日预定一批美心门,签单时预付总额70%,即6500元,货到门市付清余款2481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盛高装饰公司在2015年3月30日申请对案涉工程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合同外增加工程的造价以及现场存放材料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同诚天行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6月1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意见书上鉴定意见载明:1、渝北区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业务楼改建工程合同外增加工程的造价为38828.03元;2、施工现场存放材料的价值为10800元。鉴定说明第3项载明:对于原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由于原、被告未提供已完工部分图纸,我机构无法鉴定,根据法院意见,此部分金额未进入本次鉴定中。原告盛高装饰公司对此支付司法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盛高装饰公司具有相应的装修装饰工程资质,其与被告渝北区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签订的《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两被告是否欠付原告盛高装饰公司的工程款;2、原告盛高装饰公司要求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农民工欠薪保证金能否成立;3、原告盛高装饰公司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119425元是否成立。现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关于是否欠付工程款问题。从停工报告可以看出,在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被告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原因,案涉工程停工,后被告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未解除的情形下将案涉工程中剩余未施工的部分发包给案外人施工,导致原告盛高装饰公司无法继续履行施工合同,其构成违约,这同时也使案涉工程现状不再存在,无法通过勘查现状对已完工部分的价值进行鉴定。同时,原告盛高装饰公司举示的2010年11月、12的《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和案涉工程的监理公司向被告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证书》上载明”工程进度款金额81684.24元,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月工程进度款金额的70%,即81684.24×70%=57178.96元”、”工程进度款金额137383.19元,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月工程进度款金额的70%,即137383.19×70%=96168.23元”。而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按工程形象进度每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按实际完成的70%支付,且工程量须经被告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确认后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事实上被告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施工合同的履行中也是按上述《工程款支付证书》上载明的金额支付,这表明被告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是认可上述《工程款支付证书》载明的工程进度款总金额,故原告盛高装饰公司主张以上述《工程款支付证书》上载明的工程进度款总金额为依据确定合同内案涉工程的总价款,本院予以采纳。即施工合同内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219067.43元(81684.24元+137383.19元)。施工合同外增加工程的总价款经司法鉴定评估为38828.03元,故原告盛高装饰公司就案涉工程应得的工程总价款为257895.46元(219067.43元+38828.03元),扣除合同履行中已支付的工程款183347.19元,尚欠74548.2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支付欠付的工程款74548.2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辩称,上述增加工程虽有相应的签证单但实际未施工。本院认为,技术变更(签证单)载明形成日期为2011年9月2日,虽处于案涉工程停工期,但签证内容与形成于2010年11月12日的施工设计(技术)变更记录情况相对应,签证单上也明确载明为增加工程量,建设单位审核意见也载明为情况属实,且从常理来说,原告盛高装饰公司如确实未施工,被告及监理公司也不会出具技术变更(签证单),原告盛高装饰公司称技术变更(签证单)为增项工程施工完毕后在2011年9月2日补签的意见更具有合理性,故对被告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渝北区第二医院不是与原告签订《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原告盛高装饰公司要求被告渝北区第二医院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退还履约保证金、农民工欠薪保证金。被告渝北区第二医院虽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盛高装饰公司的装修合同履约担保金25157元,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履约担保金系被告渝北区第二医院代被告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收取,相应的退还责任也应由被告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承担。现案涉工程已在2011年12月由被告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发包给案外人施工,双方的施工合同事实上已在此时终止履行,故原告盛高装饰公司要求被告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退还履约保证金2515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盛高装饰公司要求被告渝北区第二医院共同退还,本院不予支持。农民工欠薪保证金5032元并非两被告向原告收取,原告盛高装饰公司要求两被告退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119425元。被告渝北区第二医院不是与原告签订《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原告盛高装饰公司要求被告渝北区第二医院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盛高装饰公司主张的启动资金违约的损失60111.2元系其未按时归还案外人借款产生的,与本案案涉工程损失不具有必然的联系,其要求被告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待工补贴损失42000元,原告盛高装饰公司举示的13张收条和领条,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亦无法确定确实系停工产生,即原告盛高装饰公司未举示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盛高装饰公司主张的工程余留材料损失10813.8元,被告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将《重庆市渝北区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业务楼改建工程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和材料存放情况》中载明的工地现场材料返还给原告盛高装饰公司,上述现场材料经司法鉴定评估确认价值为10800元,被告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虽对该评估价值不认可,但未举示相反的证据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盛高装饰公司要求被告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赔偿工程余留材料损失10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外加工成品定金损失6500元,原告盛高装饰公司举示了《美心钢木室内门购销合同》,但该购销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原告盛高装饰公司未举示该购销合同履行情况的其他证据,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原告盛高装饰公司要求被告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赔偿外加工成品定金损失6500元,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渝北区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盛高装饰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74548.27元;
二、被告渝北区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盛高装饰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5157元;
三、被告渝北区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盛高装饰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8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盛高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3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830元,由原告重庆盛高装饰有限公司负担4157元,被告渝北区龙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3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元亮
代理审判员 粟 果
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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