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10845号
原告:遵义市新蒲新区利坤建材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镇中桥村同兴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90MA6GKWAJ88。
经营者:曾维霄,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健,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义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舟镇胜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0699342581。
法定代表人:娄义仁,执行董事。
被告:邹太建,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余宗方,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遵义市新蒲新区利坤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利坤租赁站)与被告遵义市义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仁公司)、邹太建、余宗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黔0302民初1206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利坤租赁站不服,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2021)黔03民终1965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6月9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坤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健、李浩、被告邹太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仁公司、余宗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坤租赁站诉称:一、判令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判令三被告归还钢管35.988吨、扣件4894套、顶托750根、长顶托480根;如不能归还,则以钢管2900元/吨、扣件3.5元/套、顶托9元/根、长顶托12元/根为标准支付赔偿金;三、判令三被告支付截止至2020年9月15日欠付的租金及费用共计417173.29元,截止日后的租金按钢管2.5元/吨/天、扣件每天0.008元/套/天、顶托0.04元/根/天、长顶托0.08元/根/天(计197.52元/天)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或实际支付折价赔偿时止;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1月4日起,以每月应付租金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2日,被告义仁公司、邹太建因承建新舟镇金钟村特色集镇还房工程项目之需要,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余宗方系被告义仁公司负责人。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并对租赁物资规格、单价、保养费、物资成本、租金的计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另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甲方经营所在地(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三被告使用,三被告也实际收取和占用了租赁物。后双方多次进行结算,确认截止至2016年10月1日,三被告累计欠付租金及费用共计131754元,剩余钢管35.988吨、扣件4894套、顶托750根、长顶托480根尚未归还,由被告邹太建签字予以确认。同时,被告余宗方以被告义仁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对上述款项及剩余租赁物进行了确认,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上述款项。另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不能归还的租赁物资,在结算时不付清赔偿款,其租金继续计算,直至结清为止。时至今日,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支付上述租赁费用及返还租赁物资,但均未果。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十五条约定,被告方每租满一个月,三日内无条件付清当月租金;逾期支付,从违约之日起,每日向原告偿付应付租金总额2%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仍不付清,原告作为出租方还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综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邹太建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公司的小股东,也在公司上班。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上从2014年2月开始到2014年11月18日上的签名是我签的,这个我承认,我是代表公司签字。我们公司向原告租赁建材,实际使用人是余宗方。2015年我就离开了公司,2016年,原告方与余宗方结算,还把我喊去的,算完经余宗方认可之后我在结算表上签了字就走了,算清以后,原被告双方老板都说其他与我无关,找余宗方就行了。这之后,原告没有找过我,被告余宗方也没有找过我。
被告遵义市义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余宗方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遵义市义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时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状所述这个事情我不清楚,租赁钢管这个事我都没有参与,当时邹太建意思帮忙,就拿章盖了签了合同,最后结算都是他们在做,我没介入。我公司是给余宗方修房子的那个叫张老三的人帮的忙。13万多租金和钢管的价值,一起加起来由余宗方买下来,差的20多万就由余宗方打的条子,他的房子没有修完,现在钢管都还在那里的,没有取。原告也从来没有找过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2、《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3、收、发货清单、租金费用结算表,证明原告出租方与被告遵义市义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邹太健实际履行了租赁合同,被告邹太健在该租赁合同中代表被告遵义市义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截止2016年10月1日欠付租金及费用共计131754元,剩余钢管35.988吨、扣件4894套、顶托750根、长顶托480根,仍然处于在租状态;4、《欠条》,证明被告余宗方向原告出具该借条,并作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以债务加入的方式承诺对租赁物项下的租金及租赁物返还承担责任;5、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余宗方要求支付租赁费用的事实。被告邹太健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持异议,称自己不清楚此事。
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2日,原告利坤租赁站与被告义仁公司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在承租人处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被告邹太建在承租人、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栏内均签了名。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并对租赁物资规格、单价、保养费、物资成本、租金的计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所差租赁物资在结算时不付清赔偿款,其租金照算,直至结清为止。在该合同签订之前,被告余宗方曾与原告联系过,要求租赁相关建材租赁物,但原告告知余宗方,租赁物只能租给单位(公司),不能租给个人。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义仁公司,后者具体经办人是邹太建,包括领取或返还租赁物。后者接收后,并未直接使用,真正的实际使用人系被告余宗方。2016年10月1日,原告(出租方)与承租方经办人邹太建经结算,签订了《租金费用结算表》和《租金费用计算单》,双方确认,截止至2016年10月1日,承租方累计欠付租费211754元,累计付款80000元,尚欠款131754元,未还钢管35.988吨、扣件4894套、顶托750根、长顶托480根。同日,被告余宗方在认可上述尚欠的租赁费及未还的租赁物的基础上,向原告出具《欠条》,以个人名义明确其欠原告租赁费合计265000元,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付13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付135000元。同时,在《欠条》左下角备注明确了“租赁费内赔偿清单”,确定了如不能归还建材的赔偿标准:钢管35.988吨×2900元、扣件4894套×3.50元、长顶托480根×12元、顶托750根×9元。在该欠条总金额265000的组成是:拖欠租赁费131754元,租赁物赔偿款134004.20元(钢管35.988吨×2900元=104365.20元、扣件4894套×3.50元=17129元、长顶托480根×12元=5760元、顶托750根×9元=6750元)。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余宗方未按时付款,也未返还租赁物或支付赔偿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余宗方催要未果,酿成诉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租赁合同的履行主体是谁?2、作为实际使用人的余宗方“打欠条”的行为如何认定?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全部支持?4、邹太建是否承担本案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租赁合同履行主体。邹天健辩称,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是余宗方,且合同最终结算是余宗方签字认可,因此,应当由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独自承担偿还责任。但是,从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主体看,均是被告遵义市义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余宗方未在案涉合同上签字,原告从未将租赁物直接交付给余宗方,余宗方也未直接支付过租金或返还租赁物给原告;即使是在10月1日的结算中,原告也是先和被告义仁公司经办人邹太建结算清楚后再由余宗方打欠条的。因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本案中,租赁合同履行主体是原告与被告遵义市义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据此,作为合同向对方的被告义仁公司自然应承担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的民事责任。
第二、关于余宗方“打欠条”的行为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余宗方虽然在客观上确实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但余宗方不属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余宗方出具欠条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属于债务的加入履行。因此,余宗方应当承担本案的相关责任。同时,在“欠条”上,并没有免除被告义仁公司的表述,因此,被告义仁公司在本院第一次审理时所持应由余宗方承担责任、义仁公司不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能否得到全部支持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2016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义仁公司进行结算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履行完毕(终止),因此在客观上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没有再判决解除的必要。被告义仁公司签订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返还建材租赁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义仁公司返还租赁或支付赔偿金,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在2016年10月1日的结算中,已经将尚未归还的租赁物折价计算在总的欠款之中,因此,原告要求再返还租赁物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由于在余宗方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关款项,应承担自约定期满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综上,对原告所持合理部份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缺乏依据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第四,关于被告邹太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邹太建在上述合同、收货清单、结算表等上面签名,但其只是作为被告义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履行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被告邹太建的代理行为,应由被告遵义市义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邹太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在本次庭审中,被告义仁公司、余宗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余宗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遵义市新蒲新区利坤建材租赁站租赁欠款26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其中,13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265000的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遵义市义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余宗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遵义市新蒲新区利坤建材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0元,由原告遵义市新蒲新区利坤建材租赁站负担3780元,由被告余宗方负担3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 旭
人民陪审员 钱春香
人民陪审员 罗俊谋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丁 恒
书 记 员 丁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