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欧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夸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5民初15539号
原告:***,男,1987年3月9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飞,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夸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MJ6MK24,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弘景大道8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磊,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也龙,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安徽欧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3997512433,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飞彩办事处梅溪路515号。
法定代表人:吴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飞,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李新明,男,1981年10月6日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南京夸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夸阳公司)、第三人安徽欧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源公司)、第三人李新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飞、被告夸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磊、孙也龙、第三人欧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飞、第三人李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夸阳公司支付2017年4月22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10000元/月×11个月);2、支付2018年4月、5月、10月工资3000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10000元/月×2个月)。事实和理由:其于2017年3月22日进入夸阳公司担任项目现场负责人,每月工资10000元,夸阳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其工作至2018年11月底离职,夸阳公司尚欠其3个月工资。现向法院起诉,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夸阳公司辩称:其公司与第三人李新明存在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原计划其公司将襄阳光伏项目交由李新明承包施工,但是由于项目工期、并网难度、业主要求及李新明自身能力等多方面原因,未能成功安排李新明承包项目施工,作为补偿,其公司将后面承接的佛山项目交由李新明承包施工。襄阳项目虽然交由其他公司施工,但其公司仍需负责该项目中项目管理和设备采购工作,所以,李新明安排了包括***、宋文盛在内的4人过来帮忙,由其公司承担所有成本。其公司不认识***等人,也从未招用过***等人,襄阳项目工期只有3个月,李新明直接安排宋文盛租房3个月,其中因***工作经验不足,李新明要求给***费用8000元/月,其公司考虑到***是李新明的弟弟,仍按每月10000元支付。襄阳项目一直到2017年11月才实现全容量并网,此后虽移交给业主,但仍有部分缺陷,***帮忙协调消缺管理工作,直至2018年4月离开现场。***在帮忙襄阳项目期间,还到李新明的其他项目去,且于同年9月还代表欧源公司在佛山项目现场担任施工单位的全职项目经理一职,且也是欧源公司的监事,其建造师证也注册在该公司。综上,基于其公司与李新明长期的合作关系,由李新明安排其弟***来襄阳项目帮忙,其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双方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仅是一种临时的帮工借用关系。***依据劳动法律法规要求支付工资、经济补偿等的请求,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欧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李新明辩称,其是***之兄,其介绍其弟***到夸阳公司工作,夸阳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三人李新明与夸阳公司存在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由夸阳公司承接光伏项目业务,转包给李新明的公司承包施工。2017年3月下旬,夸阳公司承接了襄阳晶宏达7MWP、襄阳德居秀2.4MWP及襄阳晶伟创12.5MWP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以下简称襄阳项目),由于种种原因,未能转给李新明的公司承包施工,而是转给了上海艾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工期只有3个月,要求同年6月25日前并网发电投入商业运行,但夸阳公司仍需负责项目管理和设备采购工作。应夸阳公司的邀请,李新明也无偿帮忙参与了工程管理、设备采购等工作。因李新明的公司在河南等地有项目,不能全程帮忙参与襄阳项目的管理,李新明推荐了其弟***及宋文盛等人到襄阳项目负责现场管理,经李新明与夸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峰协商,每月给付宋文盛10000元报酬,李新明提出给其弟每月8000元,夸阳公司考虑到与李新明的合作关系,仍给***每月10000元报酬。襄阳项目于2017年6月28日并网投产,由于业主的设备没及时供应到位,项目一直至同年11月才实现全容量并网,同年12月将项目移交给项目业主后仍有部分缺陷,***仍在现场协调管理工作。2018年4月以后,夸阳公司仍与***有电话或微信联系,***有时也代表夸阳公司参加一些有关襄阳项目的会议,做一些相关的善后工作。2017年10月前,夸阳公司每月以费用名义转帐支付给***10000元,从同年10月开始,每月转帐10000元,注明为薪酬,2018年12月1日,夸阳公司最后支付了一笔11月新酬10000元。2019年6月18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仲裁委作出终结审理决定后,***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夸阳公司提供的经李新明确认的与王小峰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1、2017年3月22日:李新明“我弟弟晚上到襄阳”,王小峰“好的”…;2、2017年4月3日:李新明“晚上十点多到的,我叫我弟弟这两天找个三室的房子,回头我也要过去”,王小峰“好的”;3、2017年4月4日:李新明“还行吧,我叫他租期三个月的,明天搬过去”…;4、2017年4月23日:李新明“王总,襄阳我弟弟在跟进这个工作,我明日不需要过去了吧”,王小峰“好的”…;5、2017年6月30日:李新明“襄阳并网成功了吗?”;6、2017年7月2日:李新明“我弟弟今天早上坐火车回合肥了,回老家看看呆几天”;7、2018年4月25日:李新明“还有湖北项目我弟弟不需要去了吧。没事我就派到我自己的项目了”,王小峰“湖北暂时不要呆在那里”,李新明“那我知道了,需要的话,可能要帮忙电话和临时跑一下”,王小峰“另外一个人会让他先去跑跑”,李新明“好”;7、2017年8月29日:李新明“那广东项目我以安徽鑫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来做,三证我给您发过去”…王小峰“好的”;8、2017年9月12日:李新明“我弟的公司资质办下来了(发欧源资质)”…。9、2017年3月24日:***发给李新明赛尔斯现场图片,李新明“发关键的”,***“嗯,下次拍图片再注意拍几个关键点的图片”,李新明“能否确认下变压器和开关站位置?”,***发现场图片,***“离屋顶都很近,都在厂房下面,变压器和开关站的距离都在100米左右”…,李新明“综合考虑下开关柜位置,尽量靠场内。外线是他们的”,***“嗯,好的”;10、2017年10月22日:李新明“王总,襄阳那边宋文盛自己有事情要忙,后面他自己要忙河南扶贫的项目。该项目也收尾阶段,后期他就不在现场了”;11、2018年2月5日:李新明“我弟弟明年可还要过去诶”,王小峰“还是要帮忙弄好的”,李新明“昨天回来了。我给他熊了一顿”,王小峰“熊他干啥”,李新明“做事慢腾腾,想的少”,王小峰“他和你做事互补”…。
又查明:欧源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经登记设立,***是欧源公司监事,其二级注册建造师证也注册在欧源公司名下。2017年8月、10月,夸阳公司分别将济南麦德龙商场510KWP、慈溪麦德龙商场880KWP分布式光伏电站工程发包给李新明(以安徽京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施工,2018年9月,夸阳公司又将佛山14MWP光伏电站工程分包给欧源公司承包施工,***作为欧源公司的代表与夸阳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且***担任佛山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是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主张是劳动关系,并据此提出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而夸阳公司认为系帮忙借用关系,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的所有诉请均缺乏依据。故本院依据原告的主张,主要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及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的指挥管理下提供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首先,从夸阳公司与李新明的微信聊天记录、夸阳公司与安徽京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欧源公司的承包施工合同等证据看,夸阳公司与李新明存在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即使李新明未能承包襄阳项目,但其也积极无偿帮忙参与了襄阳项目的管理工作,只是由于李新明有自己的项目,不便长期在襄阳项目帮忙,才经夸阳公司同意推荐了宋文盛、***接替自己继续帮忙管理现场,且宋文盛、***每月的劳务费用也是李新明与夸阳公司协商确定,无证据证实夸阳公司有委托李新明招用项目管理人员的意思表示,且襄阳项目工期约定的也只有短短3个月,夸阳公司没有与***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在襄阳项目现场的管理工作一般向李新明汇报,听从李新明的管理和指挥,且***于2018年4月前回家后,夸阳公司并不知情,是李新明告知夸阳公司如***不需要去湖北项目,其将派***到其自己的项目,且李新明明确告知夸阳公司需要***帮忙的话,电话告知一下,由此可见,***在襄阳项目也是听从李新明指挥管理,且也表达了其弟属于帮忙的意思,故夸阳公司与***之间的人身从属性关系比较松散;再次,***是欧源公司的监事,按照***的主张,其于2018年11月底从夸阳公司离职,不太可能于2018年10月初代表欧源公司与夸阳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并但任佛山项目经理。综上,虽然***与夸阳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实际从事的劳动也是夸阳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但双方的关系不具有明显的人身与财产上的从属性,也未显出明确的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的三项请求均系基于双方劳动关系提出,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道奇
人民陪审员  严古梅
人民陪审员  赵 锋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傅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