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欧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欧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众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02民初3722号
原告:安徽欧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飞彩办事处梅溪路5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3997512433。
法定代表人:吴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众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古苑路186号湖南大学科技园有限公司创业大厦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4R70Y629。
法定代表人:姚鑫,该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欧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源公司)与被告湖南众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众星公司给付工程款14287元及逾期违约金(①截至2021年5月18日为1349元;②自2021年5月19日起以1428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众星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3.众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欧源公司与众星公司于2020年12月19日签订《电力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工程期限、工程款支付等。合同签订后,欧源公司于2020年12月20日开始进料施工,至2020年12月22日完成施工。众星公司直至2020年12月25日才支付26593元,2021年1月6日(完工期满15日)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经欧源公司催要后又于2021年2月9日支付2万元,余款14287元至今尚未支付。
众星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欧源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7日,其经营范围为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电力工程安装、维修、试验等。2020年12月19日,欧源公司(乙方)与众星公司(甲方)就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养贤乡变电站的550米线路安装工程签订《电力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线路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期限自2020年12月20日至2020年12月22日;工程承包不含税价为55854元,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为甲方先支付26593元材料款,工程竣工后15天内支付剩余工程款,如有延期,利率为每天万分之五,由败诉方承担所有并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欧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众星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25日、2021年2月9日支付工程款26593元、2万元。因众星公司未付清工程款,欧源公司委托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另根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网站查询,湖南众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变更名称为湖南众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主体身份材料、电力施工承包合同、民事代理协议书、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欧源公司与众星公司之间的电力施工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欧源公司已如约履行线路安装义务,众星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的承包价格,欧源公司现主张以含税价(税率9%)60880元计算工程总价款,本院予以支持,众星公司已支付46593元,尚欠14287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众星公司应于2021年1月6日前付清工程款,其未依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就“甲方先支付26593元”的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结合其后约定的付款方式“工程竣工后15天内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生活常理,该26593元应在工期内支付,即在2020年12月22日前支付。根据众星公司付款时间及数额,其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①自2020年12月23日至2020年12月25日为39.89元(26593元×日万分之五×3天);②自2021年1月7日起至2021年2月9日为582.88元(34287元×日万分之五×34天);③自2021年2月10日起以1428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欧源公司提出的律师费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结合本案案情,该律师费计收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众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众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欧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28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12月23日至2021年2月9日为622.77元,自2021年2月10日起以1428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给付律师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欧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8元,由原告安徽欧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元,被告湖南众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琼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世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