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欧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宣城市安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徽欧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民终1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城市安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孙埠镇兴隆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陈祖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有雷,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育新,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欧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飞彩办事处梅溪路515号。
法定代表人:吴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宣城市安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欧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1)皖1802民初6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1)皖1802民初6174号民事判决,改判欧源公司支付安能公司工程款281460.5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双方依法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电力工程总承包协议》有效错误,案涉协议系违法转包,应属无效。欧源公司将其承包的阳光供电公司的工程全部转包给安能公司施工,违反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协议。案涉《电力工程总承包协议》约定结算金额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金额的73%计列,剩余27%应当理解为欧源公司收取安能公司的管理费,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调整。2、原审法院认定欧源公司仅支付安能公司人工费、机械费、人工费调整不符合双方签订案涉合同的真实目的,也违反了公平原则。《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用目的解释的原理可以得知,欧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承揽工程、获取利润,安能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费用是安能公司承包案涉项目的主要利润来源,人工费、机械费只是其中一小部分成本费用,很多间接费用才是利润点。如果仅支付安能公司人工费、机械费、人工费调整,那么安能公司连一半的成本都保不住。欧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辛、及其员工王抗和安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祖润协商承包案涉工程时的真实意思是按照施工费的73%结算,并非仅仅按照施工费中的人工费、机械费、人工费调整计算。另,安能公司在与欧源公司进行结算时双方实际上也是按照施工费的73%来结算的。根据《民法总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签订合同应贯彻公平原则。其实质在于均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案涉项目审核报告书载明的施工费总额为1130506.25元,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安能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仅能获得312483.05元的款项,仅占施工费总额不到28%,欧源公司在没有付出劳动的情况下获取了巨额利润,违背了市场规律,违反公平原则。3、一审法院未正确理解安徽同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同盛建审字(2020)G253、(2020)G254、(2020)G255三份《报告书》中的“安装工程专业汇总预(概、估)算表”中的“安装工程费金额”含人工费和机械费,“安装工程费金额”加人工费调整加定额材机调整正好等于“合计”款项。“安装工程预(概、估)算表”中的地形系数和综合费率及计价基准也是人工费和机械费,因此安装工程费金额和地形系数及综合费率均属于安能公司的工程款。综上,一审判决未正确认定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能平衡双方利益,损害了安能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欧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案涉《电力工程总承包协议》应属有效,虽然协议名称看似属于转包合同,但从其约定内容和履行情况来看,安能公司只承担了劳务施工部分工作,现协议内容已经履行完毕,不宜认定为无效合同。2、案涉《电力工程总承包协议》对结算方式约定清楚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没有欺诈情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无论案涉《电力工程总承包协议》是否有效,在施工完成后,亦应当参照该结算条款执行。3、安能公司在合作过程中仅负责施工部分内容,在施工之外,项目投标、社保手续、安全工器具检测、工程进度与业主单位沟通和结算等工作都是欧源公司负责,欧源公司为案涉工程专门配备两名人员全程服务,安能公司施工质量不达标的时候且在欧源公司没有能力整改的情况下也是欧源公司安排整改的,不仅为安能公司施工的5个台区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和时间成本,还因为安能公司的施工质量问题在国网系统造成欧源公司声誉贬损。所以即便是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案涉《电力工程总承包协议》对结算方式约定都不存在显失公平之说。4、安能公司方人员在一审起诉和第一次、第二次庭审时虚报施工范围,对其在施工过程中签字盖章的各项费用矢口否认,已经导致一审程序花费了大量时间和精力核实查证,安能公司恶意诉讼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安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欧源公司支付安能公司工程款554643元。2、判令欧源公司支付安能公司拖欠上述工程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欧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0日,欧源公司与安能公司双方签订《电力工程总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欧源公司就宣城市宣州区孙埠镇10KV麻姑冲台区改造工程等四个项目包和宣城市宣州区杨柳镇10KV高桥万巷台区改造6个工程项目包其中部分电力工程承包给安能公司施工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承包期限2019年1月1日起至工程竣工止。第三条、安能公司工程竣工经欧源公司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结算金额按欧源公司与建设单位结算金额施工费中的人工费、机械费、人工费调整的73%计列,安能公司向欧源公司开具10%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由欧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也按照安能公司所承接工程内项目比例的73%支付。第四条、安能公司须在欧源公司购买社保及人身意外险保额50万元。合同签订后,安能公司如期完成了:1、宣城市宣州区养贤乡10KV刘李台区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刘李台区);2、宣城市宣州区杨柳镇10KV太平台区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太平台区);3、宣城市宣州区杨柳镇10KV钱村二台区分容改造工程(以下简称:钱村台区);4、宣城市宣州区向阳镇10KV夏渡蔡庄台区新建工程(以下简称:蔡庄台区);5、宣城市宣州区向阳镇10KV九大站台区改造工程(以下简称:九大站台区)。上述工程已验收合格。2019年5月30日,双方签订《服务确认单》,确认安能公司施工项目为:刘李台区、太平台区、钱村台区、蔡庄台区、九大站台区5个工程。
2020年8月27日,安徽同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同盛建审字(2020)G253、(2020)G254、(2020)G255《报告书》各一份。2022年1月24日,同盛公司出具审核报告说明,释明余物清理费含人工费、机械费。经核算,(2020)G253审核报告书确认刘李项目,欧源公司与建设单位审计结算的人工费为25068元、人工费调整为305元、机械费为14297.59元、余物清理费975.30元。合计:40645.89元。(2020)G254号审核报告书确认蔡庄、九大站2个项目,欧源公司与建设单位审计结算的人工费为89997元、人工费调整为1094元、机械费为43883.26元、余物清理费794.31元。合计135768.6元。(2020)G255号审核报告书确认高桥万巷台区(欧源公司自行施工)、太平台区、钱村台区3个项目,杆塔数为295根。欧源公司与建设单位审计结算的人工费为203997元、人工费调整为2479元、机械费为112912.67元、余物清理费1975.51元。根据万巷台竣工图确认,高桥万巷台区塔杆为64根,太平台区、钱村台区塔杆为231根;按塔杆数量比例分摊,太平台区、钱村台区,欧源公司与建设单位审计结算的人工费应为159740.02元(203997元×231根/295根)、人工费调整为1941.18元(2479元×231根/295根)、机械费为88416.36元(112912.67元×231根/295根)、余物清理费1546.92元(1975.5元×231根/295根),合计:251644.48元(159740.02元+1941.18元+88416.36元+1546.92元)。以上安能公司施工工程中人工费、人工费调整、机械费、余物清理费总计:428058.97元(40645.89元+135768.6元+251644.48元)。
2019年5月30日,安能公司出具《付款确认书》,确认欧源公司支付安能公司案涉工程款162745元,安能公司收到工程款162745元(税费由欧源公司承担)。2019年5月30日,安能公司同时出具另一份《付款确认书》,确认双方在执行阶段,需要扣除费用49551元,人身意外险19950元,单价950元;社保29601元。陈祖润亲笔注明:“实际人数(人身意外险)按19人计算。”庭审中,安能公司自认欧源公司给安能公司员工购买保险费用为20480.18元(2662.8元+17817.38元)。2020年1月20日,安能公司出具《确认单》一份,注明经双方确认,欧源公司从安能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蔡庄整改人工及机械费用40000元,九大站整改人工及机械费8000元,合计48000元。2020年1月21日,安能公司出具一份《付款确认书》,双方确认欧源公司第一次支付工程款162745元,第二次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合计262745元(税费由欧源公司承担)。2020年4月14日,梅宗浙收到欧源公司18000元,梅宗浙出具收条一份,收款事项为杨柳等台区变压器操作平台(9个)。其中材料款1.4-1.5万元,按惯例应由欧源公司承担。期间梅宗浙系安能公司职工。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就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达成合意,并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具有经营资格,该合同合法有效。工程竣工后,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即安能公司竣工经欧源公司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结算金额按欧源公司与建设单位结算金额施工费中的人工费、机械费、人工费调整的73%计列,欧源公司应支付安能公司案涉工程款为312483.05元(428058.97元×73%)。
安能公司自认欧源公司为安能公司职工购买保险费用为20480.18元,欧源公司未予否认,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数额存在差异,依法认定欧源公司代为安能公司职工支付保险费用20480.18元,此款按照约定应由安能公司承担。2020年1月20日,双方签订《确认单》,系安能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单》确认蔡庄台区和九大站台区整改人工和机械费48000元,应由安能公司承担。梅宗浙系安能公司职工,在建造操作平台时接受欧源公司工程款18000元,该款含材料款1.4-1.5万元,按照约定材料款应由欧源公司承担。因材料款无法确定具体数额,酌定材料款为1.45万元,余下0.35万元应视为已给付安能公司的工程款。综上,欧源公司应支付安能公司工程款为:312483.05元-已付工程款266245元(262745元+3500元)-应由欧源公司承担的费用68480.18元(整改人工和机械费48000元+保险费20480.18元)=-22242.13元。因欧源公司尚不存在欠付安能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安能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安能公司诉称案涉“协议”无效,第三条约定结算条款显示公平和违反行业交易惯例,应按公平原则结算。因该合同名义上是承包合同,实质上是劳务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均具有经营资格,工程亦均验收合格,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内容各自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案涉《电力工程总承包协议》第三条对结算方式约定,明确、具体,不存在理解有争议的情形,安能公司要求按行业交易惯例结算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显示公平是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产生民事法律行为。安能公司无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其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分担规则,对安能公司诉称《电力工程总承包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理由不予支持。安能公司称与欧源公司签订《付款确认单》、整改《确认单》是为结算工程款而签,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欧源公司已按约支付案涉工程价款,尚不存在违约情形,安能公司诉请欧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宣城市安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46元,由原告宣城市安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举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案涉《电力工程总承包协议》是否无效?二是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是否违反了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是否违反公平原则?欧源公司是否尚欠安能公司的工程款?一、关于案涉《电力工程总承包协议》效力问题。该协议名义上是工程总承包合同,但协议明确约定欧源公司就宣城市宣州区孙埠镇10KV麻姑冲台区改造工程等10个工程项目包其中的部分电力工程承包给安能公司施工,同时,结合协议关于费用结算、税费承担、社保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等内容的约定及案涉工程的实际履行看,安能公司只是承担了劳务施工部分工作,故案涉协议实质上是劳务合同,双方协商达成合意,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安能公司关于案涉协议系违法转包,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是否违反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是否违反公平原则及涉案工程款的确定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结算金额按欧源公司与建设单位结算金额施工费中的人工费、机械费、人工费调整的73%计列,安能公司向欧源公司开具10%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由欧源公司支付,此种约定明确、具体,系双方平等协商达成,签订合同的目的自愿真实,也没有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实际履行中,在安能公司完成承包的工程施工之外,欧源公司就项目投标、社保手续、工程进度与业主单位沟通和结算、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等开展工作,进行了有效投入,并非安能公司所称未付出劳动却收取剩余27%管理费,获取了巨额利润,一审法院据此核实确定案涉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安能公司关于结算条款违背其签约真实目的,违反公平原则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欧源公司所称双方法定代表人协商承包案涉工程时的真实意思是按照施工费的73%结算,并非仅仅按照施工费中的人工费、机械费、人工费调整计算,且双方实际上也是按照施工费的73%来进行结算的上诉理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安能公司关于安装工程费金额和地形系数及综合费率均属于安能公司的工程款,应据实调整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欧源公司所称安能公司在一审中存在恶意诉讼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二审对此查无实据,不予采信。
综上,安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2元,由上诉人宣城市安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同彬
审 判 员 马林海
审 判 员 包 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如梦
书 记 员 卢艳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