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11民初6715号
原告:厦门元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锦园南路**附属厂房****之一。
法定代表人:陈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晶,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军鹏特种装备股份公司,,住所地晋江市经济开发区五里园)。
法定代表人:郑东升。
原告厦门元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军鹏特种装备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原告厦门元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元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厦门元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林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亚芬
书记员林雅霏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