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鹏特种装备股份公司

军鹏特种装备股份公司、某某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582民初5199号 原告:军鹏特种装备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经济开 发区(五里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6855254X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 宁区秣陵街道天元东路833号天景山商业中心8幢120室(江宁高新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Y5X285Y。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周自然,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原告军鹏特种装备股份公司(以下称军鹏公司)与被告南京 铭伟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周自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 军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货款6622800元,并支付货款金额20%的违约金;2.判决被告赔偿货物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2000000元;3.判决被告二、三、四、五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自2019年4月26日至2021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军工产品,其中三份合同金额分别为2202800元、4000000元、42000元,双方约定了产品质量,因被告交付的产品无法实际应用,在质保履约过程中无法按需方要求进来服务保障,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上述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法协议约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军鹏公司在向本院起诉时提交了于2019年4月26日与铭伟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JP2019042601)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的管辖法院为乙方(铭伟公司)辖区法院,军鹏公司与铭伟公司及***、**、**、周自然共同签订的补充协议(JP2019042602)一份,该补充协议书约定的管辖法院同样也为乙方(铭伟公司)辖区法院,以上二份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不是本院;原告军鹏公司提交的于2019年9月17日与被告铭伟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JPCG20190902,案涉货款420000元)一份,该协议约定发生争议时可向双方(军鹏公司与铭伟公司)辖区法院起诉,根据上述协议的管辖约定本院进行了受理。经审查,***公司提交的上述三个协议中,本院仅对2019年9月17日与被告铭伟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JPCG20190902,案涉货款420000元)的争议事项具有管辖权,对其他协议的争议事项特别是涉及***、**、**、周自然权利义务的争议事项的处理本院不具管辖权,又***公司提交的与军鹏公司与2021年12月24日确立的还款协议书中载***公司已对2019年4月至2020年9月间与铭伟公司签订的多份协议进行核算并确认发生争议时由债权人(铭伟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铭伟公司也在2022年1月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军鹏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确立的还款协议书成立时间在后,还款协议书确认由债权人(铭伟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对协议管辖法院的最新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应予履行,即相关纠纷应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具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