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81民初2015号
原告:江西尚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紫云南大道恒天星城892-900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7239368069。
法定代表人:徐振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波,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26234。
被告:浙江风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妙高街道龙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MA28JDUY68。
法定代表人:郭志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芬明,浙江庭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11200910876798。
原告江西尚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水建设公司”)与被告浙江风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云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尚水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波、被告浙江风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尚水建设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共计人民币510817.20元变更为人民币142000元;2、请求贵院判令原告不再向被告支付剩余的30%的工程款。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有《管道安装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丰城市供水管道工程PCCP管道安装项目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给被告;合同第七条约定“(五)、认真执行甲方发出的本合同工程有关的任何指示,按合同规定的内容和时间完成全部承包工作、工程完工后立即清理施工现场、做到工完场清”;合同第八条约定“以上条款双方共同执行,如甲乙双方中途有违约,违约方无条件支付守约方人民币拾万元”;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0%的工程款,还有30%的工程款未付。因被告违约,未完成剩余工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无权再向原告要求支付剩余的30%的工程款。原告经过反复核算,将被告的赔偿款及违约金的数额确定为人民币142000元;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变更相关诉讼请求,请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浙江风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实际施工人王国彪是自己联系丰城市水管安装工程,但原告要求实际施工人挂靠公司,我司与实际施工人只是挂靠关系,案外人王国彪是实际施工人,我司出具的材料予以盖章也是为了保证工程进度及施工,对工程量的计算我司予以认定,我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是否向实际施工人追偿,我司后续会进行处理。
原告江西尚水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1份;二、原、被告签订管道安装劳务合同、授权委托书各1份;三、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供水管道工程项目部《关于加快管道施工进度的通知》及工程量统计表各1份;四、丰城市城市供水管道项目管道安装工程劳务分包计算清单。
对原告江西尚水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浙江风云建设有限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浙江风云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1份。
对被告浙江风云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江西尚水建设有限公司经质证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各自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开庭时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辩称和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8月5日,原告江西尚水建设有限公司将丰城市供水管道工程PCCP管道安装项目(荷湖乡、丽村镇)中的管道工程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浙江风云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管道安装劳务合同》,合同规定:乙方(被告方)应认真执行甲方(原告方)发出的与本合同工程有关的任何指示,按合同规定的内容和时间完成全部承包工作,工程完工后立即清理施工现场,做到工完场清。付款结算方式:乙方每月按完成情况上报工程量,经甲方审核后,乙方开具正规劳务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的70%进度款。工程款到位后如甲方无故不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剩余工程款在管道试压合格验收无乙方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付清。如甲乙双方中途有违约,违约方无条件支付守约方人民币100000元。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国彪随即带人入场施工。2019年10月15日,由于实际施工人王国彪个人原因离开施工现场。被告浙江风云建设有限公司又授权委托詹富国接手该工程现场施工。2020年4月8日詹富国等施工人员又擅自离开施工现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承包工作任务,为此酿成纠纷。2020年4月12日,原告江西尚水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律师向被告浙江风云建设有限公司下达了律师函。2020年6月5日,原告江西尚水建设有限公司具状来院要求被告浙江风云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142000元,且判令被告浙江风云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江西尚水建设有限公司未支付30%的工程款不能追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西尚水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管道安装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浙江风云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构成违约。导致原告江西尚水建设有限公司为按期履行合同,不得不另请施工人员,由此造成原告江西尚水建设有限公司142000元的损失,被告浙江风云建设有限公司理应赔偿。另外,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江西尚水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浙江风云建设有限公司已完工的剩余30%的工程款,因在被告浙江风云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西尚水建设有限公司所造成损失、违约金中已扣减,被告浙江风云建设有限公司不得再向原告江西尚水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未支付30%的工程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风云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西尚水建设有限公司损失、违约金等计人民币142000元。
二、被告浙江风云建设有限公司不得再向原告江西尚水建设有限公司追偿已完工程但未支付的30%工程进度款。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共计人民币6260元,由被告浙江风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许舫逊
人民陪审员 漆娇莉
人民陪审员 邹晓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苗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时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