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风云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风云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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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1123执79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浙江风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MA28JDUY68。
法定代表人:郭志伟,系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翁芬明,浙江。
被执行人:***,男,1976年07月10日出生,住所地遂昌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浙江风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1123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风云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风云建设有限公司142000元、违约金30000元及利息损失,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000元、执行费248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6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不动产及有价证券。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账户2407.34元,收取案件执行费2407.34元。截至2021年12月7日,本案未到位执行标的为142000元、违约金30000元及利息损失,未收取案件受理费2000元、执行费72.66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1000元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等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风云建设有限公司。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1123执79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叶均尉
审判员卓君
审判员谢晓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叶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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