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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23民初2403号
原告:***,男,1975年1月6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素娇,遂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风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妙高街道龙谷路A3号5单元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MA28JDUY68。
法定代表人:郭志伟。
被告:***,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芬明,浙江庭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风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素娇、被告风云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赔偿协议》;2.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58022.7元(不含已支付的10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了遂昌县源口区块征迁项目房屋拆除工程,2020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在该工地上打工,日工资220元。2020年10月28日8时许,原告在拆除楼板的时候,楼板突然断裂,致使原告坠落受伤。原告经遂昌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致腰3椎体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住院13天。出院之日,被告的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一份《赔偿协议》,根据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10000元,该款项不限于乙方所实际发生和可能发生及其他应由甲方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全部相关费用”。原告回家休养后,仍感觉身体不适,活动受限,后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外伤致腰3椎体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后原告经拆除内固定手术治疗。原告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原告遭受重伤未治疗结束,就强行要求原告出院,致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了《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赔偿数额也是显失公平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原告遂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风云公司、***共同辩称:1、事故发生是事实,但原告诉请撤销赔偿协议没有正当理由,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撤销的事实和理由。原告***系1975年出生,社会经验充分,双方都是平等主体,不存在地位优势问题;答辩人也不是原告的管理机构,因此显失公平的说法没有合理依据,答辩人亦没有强迫原告出院,这需要原告自愿才可以出院的,且在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也经常送补品、水果等给原告。之后赔偿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内明确现已治疗终结,约定的内容也十分明确,答辩人除支付医疗费以外还一次性付给原告10000元,该笔款项涵盖了原告的全部费用,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向答辩人主张赔偿。2、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行为人处分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应当预见后果。3、原告适用的合同法自民法典出台后已经废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风云公司承包了遂昌县源口区块征迁项目房屋拆除工程,原告***经被告***联系在该工程工地做工。2020年10月28日8时许,原告在拆除二层楼板的时候,楼板突然断裂,致使原告坠落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遂昌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至11月10日出院,共住院13天,共花医疗费22564.39元(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当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替甲方做工过程中受伤,现已治疗终结,双方经过协商约定,乙方确认自受伤至协议签订之日止,甲方已实际支付医疗费22564元;甲方另外于2020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赔偿款项人民币壹万元整,该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所实际发生和可能发生的应由甲方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全部相关法定费用。协议签订之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向甲方主张赔偿权利。乙方收到以上赔偿款项后,应当合理分配、处理,自觉留足可能发生的后续治疗、康复、生活等费用。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自愿放弃可能存在的赔偿差额的权利。当日,被告***实际向原告转账17200元(含后续治疗费7200元)。2021年3月10日,原告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该所于2021年4月6日出具丽天平所【2021】临鉴字第3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一)、被鉴定人***2020年10月28日外伤致腰3椎体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二)、综合评定其误工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起至本所定残日前一天止(即2020年10月28日至2021年3月9日止),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2021年11月16日至11月21日期间,原告因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腰3椎),在遂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766.7元。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时,原告作为非医学专业人员对自身损伤是否构成伤残等级缺乏判断能力,其对自己的伤情存在重大误解,直至司法鉴定后,损害后果才予以显现,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若按照《赔偿协议》中约定的数额进行赔偿明显有违公平。因此,原告诉请要求撤销与被告***于2020年11月10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风云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原告系在案涉工程做工时发生本次事故,故原告要求被告风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被告***系挂靠被告风云公司,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是否为挂靠关系系二被告之间内部关系,不影响被告风云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对自身安全存在疏忽大意,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自负相应的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风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予以撤销,为减少双方诉累,被告***之前基于《赔偿协议》已经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一并处理。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104794元(52397元/年*20年*10%);2、误工费21912元(132天*166元/天);3、护理费14940元(90天*166元/天);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医疗费29331.09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77577.09元。被告风云公司应赔偿原告125203.96元。被告***已支付的39764.39元应在应付款中予以折抵。被告风云公司和被告***之间对于赔偿款应如何承担,可另行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1月10日签订的《赔偿协议》;
二、被告浙江风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54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51元,由被告***、浙江风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芳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林蒙远
书记员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