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风云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风云建设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23民初1855号

原告:浙江风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妙高街道龙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MA28JDUY68。

法定代表人:郭志伟,系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芬明,浙江庭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仁祥,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风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云建设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9月23日,被告***申请追加案外人姜志建、詹富国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的申请。本案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云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芬明、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仁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风云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142000元追偿款,违约金50000元及律师费用,并支付自向江西尚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水建设公司)结清赔偿款之日计算债务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被告***与尚水建设公司洽谈江西丰城市供水管道工程PCCP管道安装项目(荷湖乡、丽村镇)中的管道工程安装工程。双方谈拢后,被告回遂昌找到原告公司作为工程挂靠单位。2019年9月5日,被告出面与尚水建设公司签订丰城市供水管道工程PCCP管道安装项目(荷湖乡、丽村镇)《管道安装劳务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2019年9月6日,原被告间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随即带人入场施工。2019年10月15日,由于实际施工人***个人原因离开施工现场。2020年4月8日,被告雇请的詹富国等施工人员又擅自离开施工现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承包工作任务,为此酿成纠纷。2020年6月5日,尚水建设公司具状法院要求风云建设公司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142000元【案号为(2020)赣0981民初2015号】,起诉时尚水建设公司对原告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2020年6月中旬,原告与尚水建设公司商谈解除财产保全、赔偿事宜未果。2020年7月20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决风云建设公司支付尚水建设公司损失、违约金等142000元。2020年8月4日,原告向尚水建设公司付清全部赔偿款,尚水建设公司出具《收条》,双方债权债务归于消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第九条约定:经考核审计,乙方未完成责任目标的,除承担“施工合同”中规定的赔偿外,还应接受工程造价的2%处罚……对于因乙方原因引发的诉讼,出现导致公司账户资产被法院查封等情况的,乙方除承担公司应诉所造成的所有案件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外,由乙方按月息2%的标准向甲方承担甲方资金被法院冻结期间的损失……因承包人原因在经营活动中引起纠纷而产生诉讼、通报、上访的,甲方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并处于乙方每次伍万元的违约款。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律师费及50000元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向被告主张142000元追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挂靠风云建设公司,系丰城市供水管道工程PCCP管道安装项目(荷湖乡、丽村镇)的实际施工人属实。答辩人进场施工后,因尚水建设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原告亦迟迟未支付工程款,造成答辩人无力垫付资金。在不得已的情况下,2019年10月15日答辩人离开施工现场终止履行案涉工程,并与尚水建设公司的代表包赟结算工程量和工程款,答辩人完成工程款357112元,应扣30%工程款107133.6元。经原告和尚水建设公司同意后,答辩人将未完成的工程转让给詹富国继续施工,并于2019年10月14日签订《转包协议》,将江西省丰城市荷湖到丽村的管道安装未完成的工程转包给詹富国。并约定2019年10月14日前一切事务与詹富国无关。之后由詹富国接手后的责任全部由其承担,***、姜志建不承担任何责任。据此,原告已解除案涉工程的履行,之后的工程由詹富国承接。因原告与尚水建设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是由答辩人为代表签订,为了厘清与尚水建设公司的关系。答辩人向原告提出解除与尚水建设公司的《安装合同》后再由案外人詹国富续签合同。据此,由原告拟好解除合同协议书并盖好公章,2019年10月22日,原告持《解除管道安装劳务合同协议书》要求与尚水建设公司解除劳务合同,尚水建设公司负责人包赟以风云建设公司已委托詹富国施工及你又有转包合同,认为解除合同又补签合同是多此一举没有意义。虽未与尚水建设公司解除劳务合同但可证实原告是同意解除协议,并确认***因个人原因不再负责项目,合同未能履行是由于客观形势变迁所造成的事实。2019年10月15日,原告是以授权委托的方式授权詹富国接手案涉工程。2020年4月8日詹富国等施工人员又擅自离开施工现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承包任务,导致尚水建设公司诉原告的案件。该事实有(2020)赣0981民初2015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以原告的名义委托詹富国进行施工的事实。答辩人认为,原告是依据《内部承包协议》第3.2.2条的规定,如乙方(答辩人)不能胜任时,有权全面接管施工现场的施工管理工作,据此对案涉的工程收回施工后,并以原告的名义委托詹富国对工程进行施工,事实上就解除了原告与答辩人2019年9月6日《内部承包协议》。如今原告向答辩人主张追偿款就没有事实依据。该赔偿款是因为受托人詹富国的原因最终未完成施工任务,是原告与詹富国之间的关系。退一步讲,如果答辩人未按《内部承包协议》完成施工任务应承担责任,只能承担2019年10月15日之前的责任,但原告又委托詹富国继续施工,又以自己的行为放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的事实。故原告已将工程收回自己施工,理应由其自行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50000元违约金及律师费和支付赔偿款的债务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是依据《内部承包协议》第九条第4项,“因承包人原因在经营活动中引起纠纷而产生诉讼、通报、上访的,甲方(原告方)的一切损失由乙方(答辩人)承担,并处于乙方每次伍万元的违约款。”该条款的前提条件是承包方的原因导致诉讼等,如前所述答辩人终止协议履行后,是原告委托詹富国未完成施工酿成纠纷。为此原告以该条款主张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内部承包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严重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协议原告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任何义务,即使造成了原告损失,原告诉请违约金50000元也超过其损失,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且原告与尚水建设公司的诉讼案,直接造成答辩人30%工程款即107133.6元无处主张的巨大损失,答辩人将保留向原告主张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管道安装劳务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收条、(2020)赣0981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书、代理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供的《协议》,系***与案外人姜志建的合伙约定,因本案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相对方为被告***,原告亦不同意追加姜志建为共同被告,被告***就合伙关系可另行处理,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提供的手写结算材料,系被告***自行书写,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提供的《解除管道安装劳务合同协议书》,因尚水建设公司未盖章,协议未生效,不能证明被告已达成协议解除合同的事实;4、《转包协议》,系被告与案外人詹富国达成的协议,原告风云建设公司并未盖章,故不能证明被告待证的系在风云建设公司同意下将工程转包的事实。5、人口信息查询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9月5日,尚水建设公司将丰城市供水管道工程PCCP管道安装项目(荷湖乡、丽村镇)中的管道工程安装工程发包给本案原告风云建设公司,由***代表风云建设公司签订《管道安装劳务合同》,并约定了权利义务。2019年9月6日,原告风云建设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就丰城市供水管道工程PCCP管道安装工程项目的内部承包达成协议,主要内容约定:该工程由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全额承担亏损风险……乙方应按业主或业主委托的审价机构审定的工程总造价的1%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用,乙方应按工程总造价的【3%】向甲方缴纳质量、安全统筹基金(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被告***实际并未向原告缴纳质量、安全统筹基金)……乙方承诺完成甲方在《施工合同》对业主承诺的全部工作内容……乙方必须组织足够的劳动力保证项目工程保质、安全、按期地竣工……若因工程质量等原因导致需赔偿业主损失或无法收回应收款的,甲方可将该部分损失直接从乙方项目部的收款中扣除,不足扣除的,由乙方予以补足……经考核审计,乙方未完成责任目标的,除承担“施工合同”中规定的赔偿外,还应接受工程造价的2%处罚……对于因乙方原因引发的诉讼,出现导致公司账户资产被法院查封等情况的,乙方除承担公司应诉所造成的所有案件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外,由乙方按月息2%的标准向甲方承担甲方资金被法院冻结期间的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随即带人入场施工。2019年10月14日,***、姜志建又与案外人詹富国签订《转包协议》,该《转包协议》内容显示“***、姜志建约定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詹富国,詹富国在2019年10月15日接手后任何事情与***、姜志建无关。***、姜志建与江西尚水建设有限公司的合同一样由詹富国负全责。”2019年10月15日,***离开施工现场,由詹富国接手该工程现场施工。2020年4月8日詹富国等施工人员又擅自离开施工现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承包工作任务。为此,2020年6月5日,尚水建设公司向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风云建设公司赔偿损失【案号为(2020)赣0981民初2015号】。2020年7月20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风云建设公司支付尚水建设公司损失、违约金等142000元。2020年8月4日,原告向尚水建设公司付清全部赔偿款,尚水建设公司出具《收条》,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后原告风云建设公司向被告***追偿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系江西省丰城市供水管道工程PCCP管道安装项目(荷湖乡、丽村镇)中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原告风云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协议约定由***完成风云建设公司在《施工合同》对尚水建设公司承诺的全部工作内容,若未完成责任目标的,由***承担赔偿责任。现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因涉案工程未如期完工造成诉讼,导致原告风云建设公司支付尚水建设公司损失142000元,故原告就该工程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142000元及利息损失,但利息损失应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原告主张根据《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协议》第9.3条约定由被告负担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但根据该条款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的追偿权中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另行支付50000元违约金的诉请,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失情况,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3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因尚水建设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才未按期施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抗辩双方于2019年10月14日已解除《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协议》并由詹富国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已解除协议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转包协议》系其私自将工程转包给他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免除被告根据《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协议》应对原告承担的责任,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风云建设有限公司142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20年8月4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风云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风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原告浙江风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0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丽晓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丽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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