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96民终4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虎岭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儿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原审被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大峪镇原卫生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钢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22)豫9001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22)豫9001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济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9日,济钢公司与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签订《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2#炉除尘系统零星工程合同》,将2#炉11个工程项目发包给鸿运公司施工。***通过挂靠在鸿运公司的***排承建济钢公司5#炉水泵房软水系统改造工程。***干工程期间,所建工程的工程量均经济钢公司相关工程负责人签字确认。**支付给***工程款6000元,剩余工程款54744.55元至今未付。2017年10月份,**去世。一审法院认为***提起民事诉讼已过诉讼时效,驳回***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的工程是通过***排,工程款通过**领取。**去世后,***只能去找**的继承人,或者去找**所挂靠的公司。虽然***最后一次找**至今已超过三年,但因**已经去世,客观上无法再找到**本人。**去世以后,***不断找**的妻子***主张工程款,年底时,还到**家去主张。因***称**干工程的事在一审法院打官司,钱还未执行回来,一直推脱,***并未要到工程款。***也一直在找鸿运公司所在的济源经营地点,想***公司主张工程款,因该公司所在地址系**公司一直在经营,听说鸿运公司不干了,***误认为鸿运公司变更了名称,所以才将**公司列为一审被告起诉到法院。多年来,***不断主张自己的工程款,不断地向济钢公司、***等催要尚欠的工程款,总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一审法院认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是明显错误的。 ***、**辩称,今年年初***找***称**欠钱,当时其要求***把欠条拿出来,***就走了。一审判决后,***又去找***,***当时告诉***,家里正在打官司,***什么都不清楚。***应当提供**欠其钱的证据。***只在今年年初找过***,其他时间没有见过。***是2012年干的工程,现在已经是2022年,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济钢公司辩称,一、***向济钢公司主***系主体错误。济钢公司把***所称的五号高炉水泵房软水系统改造工程在内的零星工程发包给鸿运公司,该事实***在诉状中已经认可,且济钢公司已将该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鸿运公司。由于***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向济钢公司主***系主体错误。二、***主张的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已丧失了胜诉权。***所述的零星工程实际完工确认时间为2012年3月,***到2022年2月才提起诉讼,时间长达10年之久,其间***完全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主张的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述称,一、***将其公司名称列错,其公司名称是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案涉工程与**公司无关。**公司与本案当事人没有经济往来,对于***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属实,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公司不清楚。三、***明知**公司与案涉工程无关,错误地将**公司列为被告,***应当依法撤回起诉,重新诉讼。现***还将**公司列为二审案件的当事人,明显属于滥用诉权,损害公司名誉,应当给**公司赔礼道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济钢公司、***、**、**公司给付工程款54744元;2.济钢公司、***、**、**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29日,济钢公司(甲方)与鸿运公司(乙方)签订《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2#炉除尘系统零星工程合同》,将2#炉11个工程项目交乙方施工。***通过挂靠在鸿运公司的**介绍承揽到济钢公司5#炉水泵房软水系统改造工程,由于工程量少,2012年12月3日,济钢公司决定将***承揽的工程并入2#炉除尘系统零星工程合同进行决算。2013年1月4日,鸿运公司在济钢公司领取5#高炉水泵房软水系统改造工程款20000元。***自认**于2012年10月支付其现金6000元,余款54744.55元一直未支付。 庭审中,***自认其承揽的工程未和济钢公司、鸿运公司、**签订合同。***最后一次主***约在2018年5、6月份时向**本人提出(**继承人***、**称**2017年10月份去世),此后因**去世,***未能继续讨要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对济钢公司、**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其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否则***丧失胜诉权。现***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3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2022年4月11日其与***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欠其钱。 ***、**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说的话,但是听不清,这是***给***下的套。 济钢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其公司不清楚,***不是合同当事人,济钢公司没有向***支付款项的义务,而且济钢公司也不欠鸿运公司款项。 **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没有关系。 ***、**提供的证据有:2022年4月15日、4月18日***与***通话录音两份,证明涉案工程与**没有任何关系。 ***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其说的话。 济钢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其公司不清楚。 **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没有关系。 济钢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2年5月28日收据以及承兑汇票各一张、2012年7月17日收据以及承兑汇票各一张,证明加上一审中付款的2万元,济钢公司共支付鸿运公司5号高炉水泵房软水系统改造工程和2号炉除尘零星工程款共计15万元。证据2、2号炉除尘系统零星工程竣工资料,证明工程款123038.99元是如何计算的。 ***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其提供的资料一致,工程量认可,但是对工程价格不认可。 ***、**的质证意见为:对收据和承兑汇票不清楚,是***签的字。对竣工资料不清楚。 **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从证据来看,案涉工程是***公司承接的工程,与**公司无关,应当撤回对**公司的起诉,追加鸿运公司为案件当事人。 本院认证如下:***对***提供的录音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亦予以认定。济钢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持异议,本院对济钢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称其通过挂靠在鸿运公司的**介绍承揽到济钢公司5#高炉水泵房软水系统改造工程。该工程于2010年竣工。2012年济钢公司将其2#炉除尘系统零星工程发包给鸿运公司施工,后将5#高炉水泵房软水系统改造工程并入2#炉除尘系统零星工程合同进行决算。济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5年6月4日建筑工程决算书显示2#高炉除尘系统零星工程造价123038.99元。2012年5月28日、2012年7月17***公司从济钢公司共计领取2#炉零星工程款13万元,2013年1月4***公司从济钢公司领取5#高炉水泵房软水系统改造工程款2万元。 诉讼中,***称其向**最近一次主***是2018年5、6月份,***、**称**的死亡时间是2017年10月。济钢公司称其公司提供的决算书中固定单价部分中的钢结构制安16827.8元、卷扬机拆除212.5元、拆除安装钢盖板1624元以及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中的全部工程9423.05元,以上款项属于5#高炉水泵房软水系统改造工程款项。***对济钢公司所述的工程量认可,但对工程价格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关于诉讼时效,***未提供其向济钢公司主***的证据,仅提供2022年4月11日其与***的录音,该录音是***与***的谈话,并不能证明***向**主张过权利。***、**二审辩称2022年年初***找过***,**让***把欠条拿出来,其他时间没有见过***。根据现有证据和当事人**,***向***、**主***时已超出诉讼时效。***提供的录音中,***说话的主要内容为“**死后来这都是和你好好说”“你也说等要回来把我的账给我算算”等,*****的是“**这钱我要是要回来,我绝对给你”“现在没有收入”等。根据以上录音情况,***现要求***支付工程款54744元,与录音内容也不相符,故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商 敏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 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