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民申24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营鹏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滨海水源大队北邻。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东营鹏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1民终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九标段合同外增加工程实际施工人系***。***认为在原一、二审中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实际施工人。九标段合同外增加工程系***借用鹏远公司资质承揽的,并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岭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请求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合同外增加工程量问题,合同相对方系冀州市水务局与鹏远公司,***申请再审称其是借用鹏远公司资质,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提交的证人证言证实其是九标段合同外增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合同外增加价款2893805.41元工程由其完成施工,亦不能证明二被申请人尚欠合同外增加部分工程价款547141元的事实,故申请人要求二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547141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付强
审判员*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