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鹏远工程有限公司

东营鹏远工程有限公司、洛阳铸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2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鹏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滨海水源大队北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7517748753。
法定代表人:李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辰,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铸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锦屏镇河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7066479405F。
法定代表人:谷帅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建青,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原审被告:张兵兵,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
上诉人东营鹏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鹏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铸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铸石公司)及原审被告刘建青、张兵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7民初3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鹏远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豫0327民初30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洛阳铸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在我国的民法体系中,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除此之外连带责任不得适用。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律规定,又无当事人约定,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洛阳铸石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与买卖标的相关的民事责任。其次,不论上诉人是否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无关,刘建青是否违约与上诉人是否违法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再次,连带责任是共同责任的一种,上诉人与洛阳铸石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共同责任,更不可能连带。判决将过错责任与连带责任混同,逻辑错误。另再者,建筑法也没有规定违法转包要承担什么责任,更没有提到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适用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定原则。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洛阳铸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违法出借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对洛阳铸石公司的未付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上诉人在承建涉案工程后并未组织实际施工,私自交由赵志锋负责,赵志锋又将该工程交给刘建青施工。刘建青在和洛阳铸石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时均是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发货单据上载明委托收货单位为上诉人,结算单上加盖的印章也是上诉人的印章,虽然是技术资料印章,但洛阳铸石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刘建青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直至开庭才知道上诉人违法出借资质,存在挂靠资质一事。洛阳铸石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主观是善意且无过失。其次,挂靠属于建筑法明令禁止的行为,承包人与挂靠人签订挂靠协议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责任共担。
洛阳铸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1042857元及利息156000元(从2017年5月3日起算),共计1198857元,起诉日至实际履行之日利息另算,并互负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日,东营鹏远公司与宜阳县阳光水岸工程管理处签订施工协议书,由东营鹏远公司承建洛河宜阳县第五级水面工程(锁营橡胶坝)。赵志锋挂靠东营鹏远公司,东营鹏远公司将全部工程交给赵志锋,赵志锋又将工程转包给刘建青,张兵兵系刘建青的工作人员。2013年9月开始,洛阳铸石公司与刘建青约定由洛阳铸石公司向宜阳县第五级水面(锁营橡胶坝)工程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供应到2017年1月17日。2017年5月3日,张兵兵在洛阳铸石公司的发砼对账单(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17日)上签字,确认方量,截至该对账日尚欠货款1042857元。但未扣除2017年1月13日的差额方量的货款3752.6元。刘建青承认洛阳铸石公司发砼对账单(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17日)上加盖的“东营鹏远工程有限公司宜阳县第五级水面工程技术专用章”是其私刻的。洛阳铸石公司申请证人李某1、李某2、张某、刘某出庭作证,与法庭对刘建青做的调查笔录相印证,证明洛阳铸石公司向宜阳县五级橡胶坝工地运送商品混凝土以及购货方为刘建青的事实。另查明,经宜阳县香鹿山镇派出所调查,2015年违法行为人刘建青未经东营鹏远公司同意伪造该单位项目印章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现洛阳铸石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洛阳铸石公司提供7份对账单、证人李某1、李某2、张某、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和被告提供的2014年东营鹏远公司与赵志锋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东营鹏远工程有限公司洛河宜阳县第五级水面工程项目部”椭圆形印章印鉴、2019年9月30日宜阳县公安局香鹿山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9年9月20日香鹿山镇派出所对刘建青的询问笔录以及一审法院对刘建青做的调查笔录、一审法院调取的刘建青、赵志锋伪造印章案在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1套24页)、庭审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洛阳铸石公司与刘建青虽未有书面合同,但是实际履行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洛阳铸石公司向刘建青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用于东营鹏远公司中标的洛河宜阳县第五级水面(锁营橡胶坝)工程,可以认定洛阳铸石公司和刘建青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刘建青尚欠货款1039104.4元,有对账单和一审法院对刘建青做的调查笔录为证,刘建青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洛阳铸石公司与刘建青在2017年5月3日对账后,刘建青一直怠于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洛阳铸石公司要求刘建青支付以该笔货款为基数从2017年5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东营鹏远公司辩称和洛阳铸石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和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赵志锋挂靠东营鹏远公司承揽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东营鹏远公司对其中标的项目,应当负有严格管理的责任和义务,东营鹏远公司违法将工程交付给他人施工,造成后续发生的赵志锋再次转包刘建青的行为,负有监管不利的责任。东营鹏远公司对其中标承包的洛河宜阳县第五级水面(锁营橡胶坝)工程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导致施工管理混乱,应对刘建青欠付的商品混凝土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兵兵系刘建青的员工,洛阳铸石公司要求其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刘建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洛阳铸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1039104.4元,并支付以1039104.4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东营鹏远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洛阳铸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7795元,由刘建青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赵志锋挂靠东营鹏远公司承揽工程,赵志锋再次将工程转包给刘建青,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东营鹏远公司对刘建青欠付的商品混凝土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东营鹏远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52元,由上诉人东营鹏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蔡美丽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王洋洋